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魏千峯 律師
林俊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99年度簡字第707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96年3月28日分手,嗣乙○○發現懷有身孕,並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
乙○○於97年3月9日凌晨4時許,以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手機),撥打至甲○○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商討渠等女兒之扶養費等事宜,詎甲○○不滿乙○○所述內容,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通話中以「你還可以去鬧我爸媽,你看他們怎麼拿刀砍死你」、「就不要讓我拿刀看到你,你他媽,我絕對拿刀砍死你」之加害生命之事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3月14日晚間11時42分許,以其使用之yukai73102
[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發送內容為「賤貨、你敢再告試試看、看我會不會讓你去死、告訴你、我爸媽都會幫我賄絡法官擺平、這一個也一樣、你最好是再去告我、我一定殺死你、你告幾次都沒用」等語之字眼,並將此郵件內容寄送至乙○○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害人乙○○所提出卷附之手機錄音及及電子郵件內容皆係非法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惟查:
1、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等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
315條之1與通訊監察保障法之規定,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係規定:「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該款犯罪,必須行為人「無故」即無合法正當理由為之,始得成立。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被害人乙○○與被告分手後,發現懷有身孕,並於96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此有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嗣被害人為與被告聯繫其女兒之扶養費相關問題,因而與被告有所聯繫,且其與被告間之對話本屬平和,然被告情緒變差,被害人不想再講話,但是又想知道被告是否提及處理小孩的方式,並因此錄音等語,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見本院簡字卷第68頁)。是本件顯係被害人與被告聯繫女兒之扶養問題,因被告情緒變異,所言內容可能已涉及不法;且本件手機錄音內容係由通訊之一方即乙○○所錄製,其錄製之目的,係為蒐集犯罪證據,並非無故為之,自有證據能力。
3、另卷附上開電子郵件,係乙○○自其使用之電腦列印取得,其性質原屬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證人乙○○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其所見知悉之相關事實,並陳明上開電子郵件確係寄發至其使用之[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及製作列印該電子郵件之依據及過程,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本院簡字卷第68頁、本院卷第116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認上開電子郵件並非非法取得者,應均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手機錄音及電子郵件內容,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件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害人乙○○以上開手機門號連絡,並有出言上開通話內容,另曾使用上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我與乙○○原係男女朋友,她並為我產下一個女兒,97年3月9日與告訴人通話中,我有說過上開話語,但是乙○○先打電話騷擾我,當時我在外面喝酒,被她的言語激怒,她恐嚇要去找我父母,我一氣之下,才說出這些話;另稱:我沒有在97年3月14晚上,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載有「你最好是再去告我,我一定殺死你」等語之內容,並寄送至乙○○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我這個信箱不是拿來聯絡使用,只是用來網路購物云云。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偵他卷第20、21頁、偵卷第30至32頁、本院簡字卷第60至70頁、本院卷第112至117頁);核與被告與被害人所使用上開2支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及上述電子郵件信箱內容之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偵他卷第7至
9頁);另有被害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1片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他卷第6、25、26頁)。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當時其在外面喝酒,遭受被害人言語激怒,一氣之下,才說出上開話語,且未發送上開電子郵件云云。惟查:
(1)本件被害人為與被告聯繫其女兒之扶養費相關問題,而以手機與被告連絡,被告如果不願對話,儘可掛斷電話,殊無於通話之中,另對被害人恫稱「你還可以去鬧我爸媽,你看他們怎麼拿刀砍死你」、「就不要讓我拿刀看到你,你他媽,我絕對拿刀砍死你」等語;是被告所辯,僅係實施恐嚇犯行之動機,而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2)另查,上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係被告親自申設一節,為被告所自承(本院簡字卷第68頁);且該電子郵件信箱於96年5月7日申設後,於96年6月3日、97年7月3日、7日及97年10月26日,曾多次變更電子郵件信箱密碼,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2月4日雅虎資訊(九九)字第01165號函1紙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41、42頁)。是上開電子信箱係被告與告訴人於96年3月28日分手後始行申設,並於被告使用期間,不斷變更密碼設定,是被告顯有不欲他人知悉密碼,而擅自使用其電子信箱之意甚明。又申設電子信箱供自身使用乃為常態,被告雖於本院辯稱97年3月到5月底,被害人找我的時候,也會到我住處,玩我的電腦云云;然此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本院卷第116頁),且被告亦未提出事證可供證明。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恐嚇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原審衡酌被告因與被害人間為扶養女兒費用發生爭執及因另案訴訟心生不滿,即以加害被害人生命之事恫嚇被害人,法治觀念薄弱,且自始否認否行、未見悔意,另審酌其尚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年齡尚輕,思慮尚有不周,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原審已審慎衡酌過之事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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