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19號原告 賴振常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聖友織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鴻孟 被告 曾阿菊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被告 戴鴻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戴鴻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鴻舜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戴鴻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戴鴻舜為昊冠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民國90年6月
間協議將被告聖友織造廠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鎮○○○段劉厝埔小段231地號及其上同段69建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原告,原告乃同意於90年6月29日昊冠企業有限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000萬元之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戴鴻舜於90年8月18日後即未依約繳納貨款利息,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訴請返還消費借貸款,並由鈞院90年度重訴第
785號判決在案,原告遂代戴鴻舜清償281萬5756元,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當承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戴鴻舜之債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1萬5756元。
㈡90年6月30日原告曾委由代理人 湯政璋 持上開抵押權設定證
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被告聖友織造廠有限公司原負責人即被告曾阿菊竟於90年8月31日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書狀補給登記,致原告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99年4月23日被告聖友織造有限公司、曾阿菊再以「調解移轉」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訴外人 陳朝宗 ,明顯侵害原告之權益至明。
㈢為此,依據保證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81萬5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聖友織造廠有限公司與曾阿菊則抗辯:㈠原證1「抵押權設定契約」並無任何關於設定抵押權原因事
實及擔保之債權為何之記載,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所述之抵押權設定原因存在。
㈡被告曾阿菊、聖友織造廠有限公司並無共同侵權行為,由本
院90年度重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第3頁記載可知,本件應係原告與被告戴鴻舜間之糾紛,與曾阿菊、聖友織造廠有限公司無關,況原告並未說明所稱損害,究系何種權利受到侵害。
㈢被告聖友織造廠有限公司為一公司組織,依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703號判例要旨,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禁止,是原告本不能取得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因不能登記而受有損害可言。
㈣系爭房地係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於99年4月23日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陳朝宗,並無不法,況原告既無抵押權,即無侵害權利可言。
㈤縱原告受有連帶保證債務之損害,原告於91年3月29日判決
時即知悉,卻遲至99年6月4日始起訴請求,業已罹於2年時效。
㈥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就戴鴻舜所積欠債務請求,與被告曾阿菊、聖友織造廠有限公司無關。
㈦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被告戴鴻舜、及訴外人 詹淑卿 於90年6月29日擔任昊
冠企業有限公司向台灣中小企銀借款10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請人(詳本院卷第9頁背面)。
㈡昊冠企業有限公司自90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向台灣中小企
銀清償上開1000萬元借款之本息,台灣中小企銀乃起訴請求原告連帶清償昊冠企業有限公司積欠之本金971萬0744元及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經本院於91年3月29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為台灣中小企以勝訴之判決(詳本院卷第13頁),原告乃代昊冠企業有限公司清償281萬5757元(計算式:14026+9642+192088+0000000=0000000,詳本院卷19-22頁)。
㈢90年6月30日聖友織造廠有限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曾
阿菊)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為原告設定1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曾阿葉、戴鴻舜積欠原告之債務,並由原告持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詳本院卷第8、10頁)。
㈣90年8月31日聖友織造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台北縣樹
林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聲請補發系爭房地書狀(詳本院卷第12頁),致原告無法完成系爭10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聖友織造廠有限公司與曾阿菊連帶賠償281萬5756元部分: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主張被告戴鴻舜於90年6月間持聖友公司之系爭房地
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經聖友公司蓋用大小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申請書予原告,原告乃於90年
6月30日委由代理人 湯政章 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因被告曾阿菊於90年8月30日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給權狀,致原告無法辦理系爭房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執,而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0年9月21日即已以副本通知原告關於被告曾阿菊於90年8月31日申請補給權狀之事宜(詳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於90年9月21日時即已知悉其已因無法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而受有損害,並已知悉被告聖友公司與曾阿菊為賠償義務人,則原告遲至99年6月7日始對於被告聖友公司、曾阿菊提起本件訴訟,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聖友公司、曾阿菊連帶賠償
281萬5756元,為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戴鴻舜賠償281萬5756元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主張被告戴鴻舜同意以聖友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原
告設定抵押權,原告始同意為戴鴻舜所經券之昊冠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及被告戴鴻舜已將系爭房地土地所有權狀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然卻任由其母親曾阿菊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申請補給權狀,致原告無法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代昊冠公司清償之金額無法就系爭房地取償之事實,已據被告曾阿菊於90年11月29日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時供述甚明(詳本院卷第82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戴鴻舜既徵得其母親曾阿菊之同意以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惟卻任令其母親於所有權狀未遺失之情形下申請補發權狀,致原告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無法拍賣系爭房地就其代償昊冠公司之債務取償,核屬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戴鴻舜賠償代償之281萬5756元。
③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曾阿菊就其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給權狀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認定係過失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為不實之遺失申報,並就被告曾阿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即認定被告曾阿葉並無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戴鴻舜則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法方加損害於他人,則被告戴鴻舜與曾阿菊間並非共同侵權行為非,非屬依法應負連帶債務之人,故被告曾阿菊與聖友公司雖提出時效之抗辯,然對於被告戴鴻舜亦不生絕對限制效力。
④原告雖另依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鴻舜給付代償之28
1萬5756元。惟查原告、被告戴鴻舜、及訴外人詹淑卿均於
90年6月29日擔任昊冠企業有限公司向台灣中小企銀借款10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請人(詳本院卷第9頁背面),而連帶債務人其內部分擔額如未另有約定,應推定為均等(民法第
280條參閱),則原告於清償主債務281萬5756元後,對於被告戴鴻舜取得之求償權應僅為1/3即93萬8585元(計算式:0000000/3=938585.33)。又原告依據保證之法律關係雖僅能請求給付93萬8585元,惟原告係請求被告戴鴻舜給付21
8萬57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與保證人間之求償權僅係不同之攻擊方法,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既經本院判決如數給付,其依據保證人間之求償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雖未經全部判准,仍無駁回原告之訴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與保證人間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鴻舜給付218萬5756元,及自99年6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