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八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鄉○○村○○街○號五樓即其住處,因管教小孩方式與其妻乙○○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頰紅腫、左前臂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