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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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基
公訴人臺灣基被告K○○
己○○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卯○○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二、七0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K○○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 陸年 ;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被訴製造槍砲未遂部分無罪。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枚沒收。
被訴製造槍砲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止,K○○或獨自一人,或與己○○、 張皓瑋 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T○○等人之財物,得手後供己使用或交予綽號「阿弟」之男子銷贓。K○○、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在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強暴至使玄○○、S○○不能抗拒,而取其二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K○○、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見M○○所有車號00—八六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未熄火,便搶奪該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M○○發覺而上前阻攔,二人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當場施以強暴,由K○○持改造之玩具手槍朝M○○射擊後逃逸(詳如附表四所示)。另K○○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藍波刀一把;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枚(詳如附表五所示)。嗣警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在K○○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五樓之居所,扣得上開藍波刀一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一三七之三一號前將其逮獲;己○○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一枚。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附表四部分外,業經被告K○○、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T○○、戊○○、B○○、辰○○、E○○、F○○、H○○、J○○、天○○、宙○、寅○○○、黃○○、子○○、V○○、丁○○、壬○○、申○○、地○○、甲○○、宇○○、午○○、癸○○、乙○○○、丑○○、P○○、 蔡阿微 、Q○○、庚○○○、U○○、 李吳淑貞 、N○○、L○○、 游讚基 、亥○○○、A○○、辛○○、C○○、未○○○、I○○、G○○、酉○○○、巳○○、O○○、戌○○、R○○、D○○、丙○○○、玄○○、S○○及M○○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其中被害人T○○、辰○○、玄○○、S○○、M○○五人所失竊或遭強盜之物品,部分業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附卷可稽,復扣得被告K○○遺留於被害人G○○、D○○住處之供行竊用工具螺絲起子及千斤頂等物,且有藍波刀一把及改造子彈一枚在案可資佐證,而該藍波刀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鑑驗結果,認刀刃長度為二二、五公分,刀柄長度為十二、六公分,特徵為刀刃開鋒,刀背為鋸齒狀,鋒利異常,是列管藍波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鑑驗結果一紙在卷可參;而該子彈經送鑑驗結果,認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mm之鋼珠改造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三六一九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至附表四部分,雖被告K○○矢口否認,辯稱:固有搶奪M○○之車,但當日並未帶槍云云,惟被告K○○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搶奪M○○所有車號00—八六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遂持改造之玩具手槍朝M○○射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M○○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核與同案共犯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且被告K○○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訊、同日偵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偵查時供稱:不是伊開槍,而是己○○開的槍云云,其事後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翻異前供,謂當日根本無人帶槍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原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依該條例第十條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上開規定,為法律授權以行政命令取代立法而為刑罰法律施行效力期間之延長,其合憲性固值討論,惟該條例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因實行期滿而自翌日起失效,雖國民政府首次於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布延長施行之命令,然已逾得以命令延長其效力期間之法定期間,其瑕疵明顯而重大,自難謂為有效延長法律效力之命令,且自該條例失效後,並未再經法定程序立法,縱該條例於四十六年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及總統公布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惟立法者顯非對於該「懲治盜匪條例」為重新制定法律之立法意思表示,難謂為有效之法律制定,亦無從治癒業經失效之法律瑕疵,是故自已不存在現行而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可資適用;雖法律之不完備不能視之為違法者之救贖,然法律規範之拘束力務須以形式上有效為前提,此乃法律對於執法者與受規範者不可稍或退讓之規則,尤以罪刑法定之刑事法律為甚,況該條例所規範之內容原為刑法所包含,難認該條例之不採有何法律真空之重大公益理由,本院認應依職權不予適用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核被告K○○如附表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起訴被告K○○此部分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如前所述理由,認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處,起訴書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併予敘明;附表五編號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被告己○○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處,已如前述;附表五編號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K○○與被告己○○間,就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及附表三、四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K○○與張皓瑋間,就附表二編號十三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竊盜、加重竊盜既、未遂及加重強盜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皆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自依法加重其刑。被告K○○所犯加重竊盜、加重準強盜、加重強盜、持有刀械等四罪及被告己○○所犯加重竊盜、加重準強盜、加重強盜、持有子彈等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附表二被告K○○竊盜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竊盜部分與本院認竊盜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己○○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K○○素行不佳,於短時間內犯下多起竊盜、強盜案件,對基隆地區治安產生莫大威脅,犯罪所得高達數百萬元,惡性非輕,惟其犯罪時甫滿十八歲,思慮不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己○○前無財產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誤交損友,致與被告K○○共同犯下多起竊盜、強盜案件,犯罪後對其犯行供承不諱,足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K○○犯下本件數十起竊盜案件,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非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無以改正其竊盜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扣案之藍波刀一把及子彈一枚,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及千斤頂一具,雖係供被告K○○行竊所用之物,惟被告K○○否認為其所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螺絲起子及千斤頂等物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K○○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某處,購買仿貝瑞塔(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交由被告己○○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加以改造,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未遂罪。惟: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罪,無非以警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基隆市○○○路○○巷查獲被告己○○時,在其身上所扣得之改造手槍一把為其唯一論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購買玩具手槍一把,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製造槍砲犯行,一致辯稱:並無改造該玩具手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必須具有殺傷力,此觀之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自明。
(三)經查:扣案之槍枝係被告K○○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在臺北縣三重市所購買乙節,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該槍枝經送鑑驗結果,認係以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惟欠缺槍機亦不具撞針,無法擊發子彈,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三六一九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該槍枝既係「改造」玩具手槍而成,即難謂係被告二人所製造,況該槍枝亦不具有殺傷力,應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範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未遂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附表六編號一至八部分,雖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三二二號),惟與本案有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怡麗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