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李百峯 律師被告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丙○○住右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亦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柒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支付命令亦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零捌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亦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參拾萬元、陸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
(二)
(三)為此基於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各乙件,並請求訊問證人。,並請求履勘現埸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
(二)
(三)
三、證據:提出各乙件,並請求訊問證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案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二、被告則以: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主張於法未合,其請求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萬八千六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三、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三、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被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又查,原告固於起訴時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該項聲明性質上僅係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時,促使法院發動該項職權,然本件係屬消費借貸,與前開條項第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定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之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宣告假執行,洵屬明確。另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原告既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明,失所附麗,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台灣台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俊德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等語。就此部分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斟酌,原告之主張於法未合,不能准許。被告抗辯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前開抗辯自無足採。
(二)再按,民法第一九六條所定之「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前開修理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自用小貨車自領照使用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起(有行車執照乙件可證)至被損壞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止,實際使用之月數為一年二月八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率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式計算,結果如左: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為一萬八千六百十五元。
原告主張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原告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一)應將座落台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上之水泥儲存鐵塔、操作台(面積約一○○平方公尺)、座落於同段一三一地國有土地上之木造蓋鐵皮辦公室一棟(面積約六一平方公尺)及椰子樹等全部拆(砍除騰空),將土地交還原告;(二)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騰空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元整之使用補償金。
嗣於本院勘驗現埸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經地政機關檢送測量結果,擴張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准其擴張,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為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B1、D、E、F部分等情,業為被告所自認在卷,並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有台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一件在卷可稽,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地價冊、公告現值各乙件、台東縣大武鄉公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五)武鄉民地字第八三六一號函、台東縣政府函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五)府地用字第一三六三八○號影本各乙份、相片二張、勘查表一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函一份、會商結論、計算表二件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堪信實在。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土地及補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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