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巷廿號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及該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五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因認無戒治之必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上午,在上址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二十時許,在上址住處,連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凌晨二時十分,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巷口查獲。
二、案分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部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三月二十二日、四月五日、四月十九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除了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所採集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外,其餘三次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紙附卷可稽(詳彰化地檢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四號卷第四頁、第六頁、第十頁、第十三頁)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二時十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吸食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核與其自白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復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該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五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因認無戒治之必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判決、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五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號裁定在卷可查。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號判決參照)之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又再度施用毒品,且於該次施用犯行經判處徒刑確定未移付執行之際,猶不思悔改,復犯本件之罪,顯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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