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6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82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宸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5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購買如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二之商品,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所載,如債務人違反約定,債權人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又依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所載,商品總價㈠新臺幣(下同)13,250元,雙方約定以6期按月攤還,每期付款2,166元,至113年5月15日止,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2,166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至113年6月15日止,債務人遲付之總額始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㈡1,834元,雙方約定以12期按月攤還,每期付款152元,至113年5月15日止,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152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至113年7月15日止,債務人遲付之總額始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㈢25,647元,雙方約定以12期按月攤還,每期付款2,134元,至113年5月15日止,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2,134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至113年7月15日止,債務人遲付之總額始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綜上所述,債權人請求逾附表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計息利率(年利率)備註1-12,166元113年5月15日16%1-26,498元113年6月15日16%2-1152元113年5月15日16%2-2152元113年6月15日16%2-31,064元113年7月15日16%3-12,134元113年5月15日16%3-22,134元113年6月15日16%3-34,268元113年7月15日16%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