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39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訴字第3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 陳蔡秀錦 被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代表人 朱信憲 被告臺南市政府法制處代表人 楊璿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規定甚明。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準此,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情形,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亦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0號判決勝訴,以國家賠償請求書要求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南市警二分局)予以賠償,卻遭其以112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回覆不願意國家賠償,該行政流程未依照國家賠償相關程序及法規進行,違反行政程序損害原告權利及利益,被告南市警二分局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臺南市政府法制處(下稱南市府法制處)為上級機關,竟未依法協助下級機關即被告南市警二分局辦理上開國家賠償事件,且對原告之國賠請求置之不理,亦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及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南市警二分局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億8千萬元、3億5千萬元,並召開記者會道歉;被告南市府法制處應賠償2億2千萬元等語。
三、原告雖引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作為提起請求國家賠償給付訴訟之依據,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情形,並非僅以其主觀上所列條文為據,仍應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客觀判斷。經查,綜觀原告起訴狀及附件(本院卷第11-35、37-59頁)所載事實與理由,其係主張被告南市警二分局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涉有違反行政程序及公務員廢弛職務等情事,又被告南市府法制處未盡協助、監督之責,皆侵害原告權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南市,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鄭郁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