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附民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83號原告 潘彥霆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被告 徐庸勝
育銀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懿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徐庸勝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潘彥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徐庸勝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育銀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被告,然係徐庸勝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育銀有限公司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方佳蓮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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