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乙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乙倢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乙倢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承認其他犯行,復參以依卷內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嫌疑重大,且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被告在本案之前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字第937號判處罪刑確定,另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71048號、113年偵字第22575號起訴,又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53256號、113年偵字第12730號起訴,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39條之4等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案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本院同意後,該署檢察官指揮自113年8月27日起將被告送往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刑期,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前開案件中執行,即無再犯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可能,前述羈押原因隨之消滅,應自上述另案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琬能
法官鄭勝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月秋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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