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佩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佩琪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參點柒貳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小型分裝袋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於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戴佩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與 呂銘峰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
仍自他人處取得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扣案之海洛因3包(共淨重0.51公克,驗餘淨重共0.49公
克),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共淨重3.7365公克,驗餘淨重共3.7213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小型分裝袋14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或所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參偵卷第63、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二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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