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4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此項裁定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海銀行)等以不實之徵信誘伊與之簽訂不公平之定型化保證契約,並由上海銀行以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392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寶華銀行)以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388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企銀行)以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4909號、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光銀行)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521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對伊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扣押伊對財政部之薪資債權,致伊已達於生活困窘程度,如再繼續假扣押,將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等規定,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相對人等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查,前開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392號、第3388號、第4909號及桃園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5219號執行案件均係相對人等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之薪資債權,經原法院囑託桃園地院及桃園地院為併案執行,分別於95年9月18日、10月20日、12月22日、11月17日送達扣押命令予第三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有扣押命令及送達回執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抗字第1155號卷核閱屬實,是前開各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扣押命令之送達而終結執行程序,抗告人於96年3月23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核無必要,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