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7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5年4月5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7之3號之公寓,見該公寓4樓住宅之陽臺窗戶未上鎖,遂攀爬而踰越具有防盜功能屬安全設備之陽臺欄杆及窗戶進入該址甲○○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2元、鑽戒1枚、手錶2只、護照M本、女用背包1只、面膜1盒及天珠2串,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因附近鄰居發現隨即通知甲○○報警,旋於同日15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加蓋處查獲乙○○,並扣得其前開甫竊得之物(均已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於原審對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審判期日經傳未到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俱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頁、第18頁、第37頁、原審卷第156頁、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至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前開住處之陽臺欄樓及窗戶係因防盜而設,具有防盜之功能,足認係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疏未斟酌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認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合,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第16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數罪刑,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2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刑2分之1。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正,兼衡及其智識、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金富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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