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2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707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6年5月26日收受本院96年度抗字第707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並於同年6月12日聲請本件再審,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民事再審聲請狀附卷可稽,故本件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抗告程序有關法院調查、審理、處分(裁判)之程序,應準用上訴審之第二審程序,而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即第二審程序除有上開規定情形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惟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抗告程序並未於抗告聲明範圍內行言詞辯論程序,有應適用之法規而消極不予適用,足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審判長應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惟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抗告程序,就伊未提出抗告理由之情形,並無定期命伊提出抗告理由書,顯不適用上開法規,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㈢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伊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惟伊既未提出抗告理由,何來抗告無理由可言,本院原確定裁定並未說明裁判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為何,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將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判決,自屬判決不備理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將本院原確定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再審聲請人認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經查:㈠再審聲請意旨㈠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抗告程序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45條、第453條規定,於抗告聲明範圍內行言詞辯論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2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抗告審係裁定程序,而非判決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屬任意之言詞辯論程序,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準用上訴審之第二審判決程序原則應行言詞辯論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自有權決定是否行言詞辯論程序,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是再審聲請人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抗告程序未依法行言詞辯論程序,自屬無據。
㈡再審聲請意旨㈡復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抗告程序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再審聲請人提出抗告理由書,逕予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係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並非規定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故抗告人若未於抗告狀中表明抗告理由,抗告法院審判長自有權裁量是否須定期命抗告人補提抗告理由,尚不得以未定期命抗告人補提抗告理由指摘抗告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抗告程序之爭執點係再審聲請人不服本案訴訟裁判費之補繳,縱未命再審聲請人補提抗告理由,依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120號卷2頁)所為訴之聲明亦足以判斷,並無影響再審聲請人權益之虞,則再審聲請人指摘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抗告程序未命補提抗告理由有違上開規定,自不足採。㈢再審聲請意旨㈢另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之抗告
無理由,卻未說明裁判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為何,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將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該裁定,自屬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本院原確定裁定理由欄載明:「原法院依抗告人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定㈠訴訟標的金額3萬元。㈡、㈢兩項之訴訟標的,均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予以合併計算,並諭命補繳裁判費7,000元,經核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尚無不合…」,對該裁定之法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均已敘明,自無未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且揆諸上揭說明,裁定不備理由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理。
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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