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6號原告 詹賢
詹英太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被告 吳天來
吳信義 吳信禮 吳信祥 吳信雄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林育杉 律師 曾宿明 律師被告 吳惠英
何陳春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租佃爭議事件,迭經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因原告不服調處之結果,經臺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1月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調處筆錄、調解筆錄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2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3年5月14日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第㈡項部分變更起算日為102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22頁);復於
103年8月22日具狀追加原承租人 陳圡水 之繼承人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乙○○、戊○○、丁○○、吳惠英、己○○、丙○○、甲○○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參、本件被告吳惠英、甲○○經合法通知,被告吳惠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
地)為原告2人所有,系爭耕地現有承租人為被告乙○○、戊○○、丁○○、吳惠英、己○○、丙○○、甲○○。然被告未依「北投區投泉字第37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作為種稻使用,而是變更耕作目的,在系爭耕地上搭設非農作用寮舍、貨櫃屋、堆置廢棄物與資源回收物、放置廢棄車輛,顯屬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自屬無效。
㈡又被告在系爭耕地除有一部未耕作,而係搭設寮舍、貨櫃,
堆置雜物等,期間長達1年以上之情事,且系爭耕地自99年至101年大面積拋荒,而未耕作之情事,足見被告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亦得終止系爭租約。即使被告事後復耕,亦不影響已通知終止效力。
㈢系爭租約既屬無效或經原告終止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
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又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其等占有系爭耕地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8
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第一次調解會議之翌日即102年11月30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耕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按系爭耕地申報地價以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25,32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32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戊○○、丁○○、吳惠英、己○○、丙○○則抗辯:
㈠系爭耕地現場種植有蔬菜、果樹及花卉,顯見被告等均自任
耕作屬實,從未將系爭耕地轉租、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又系爭耕地雖有搭設寮舍、貨櫃、堆置雜物等情形,惟該寮舍及貨櫃均已破舊,內放置雜物、工具等,尚無供人居住物品,且皆為與耕作有關之物品。又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2年11月28日複勘結果,系爭耕地原搭設寮舍、貨櫃、堆置雜物等情形亦均已清除完竣。
㈡原告所提出之空照圖顯示系爭耕地上之綠色部分,全是被告
等所種植之果樹及具有經濟價值之花卉蔬菜,且因花卉、蔬菜及果樹高低不同,故從上空往下看,即會呈現不規則狀。又系爭耕地現仍全部種滿果樹及具有經濟價值之花卉蔬菜,且由被告等持續自任耕作中,並無大面積拋荒情事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耕地
)為原告2人所共有,系爭耕地之地目為田(見本院卷第57頁)。
㈡原告丑○與訴外人陳圡水於38年8月30日訂有投泉字第37號
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38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31日止,之後每6年換約一次,訴外人陳圡水於90年5月6日死亡,由現耕繼承人即訴外人 吳盛 (陳圡水之配偶)、 吳信行 (陳圡水之長子)、被告甲○○(陳圡水收養子女)、被告乙○○(陳圡水之四子)、被告戊○○(陳圡水之五子)、被告己○○(陳圡水之六子)、被告丁○○(陳圡水之七子)、被告丙○○(陳圡水之八子)辦理承租人死亡承租繼承暨租約續訂(見本院卷第23、95頁、第183至188頁、第194頁);嗣訴外人吳信行於98年7月2日死亡,由現耕繼承人即被告吳惠英(吳信行之長女)繼承租約,另訴外人吳盛於101年2月11日死亡。系爭耕地現有承租人為被告乙○○、戊○○、丁○○、吳惠英、己○○、丙○○、甲○○。
㈢系爭耕地出租人於75年1月22日變更登記為原告2人(見本院卷第187頁)。
㈣因吳信行於98年7月2日死亡,吳盛於101年2月11日死亡
,訴外人吳盛之現耕繼承人即被告乙○○、戊○○、己○○、丙○○、丁○○、甲○○及訴外人吳信行之現耕繼承人即被告吳惠英,於102年6月28日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就系爭耕地辦理繼承變更登記,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102年7月11日辦理現場會勘完畢,會勘記錄及會勘照片如本院卷第29至33頁所示,嗣原告於102年7月26日提出異議,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102年8月23日以北市○區0000000000000
0號函請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提租佃爭議(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反面、第34至37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58至63頁、第79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㈠被告就系爭耕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或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違
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及被告違反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業已原告終止,並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耕地並無未自任耕作或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未自任耕作情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耕作目的,在系爭耕地上搭設非農作用寮舍、貨櫃屋、堆置廢棄物與資源回收物、放置廢棄車輛,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未自任耕作」之要件,系爭租約自屬無效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耕地有種植蔬菜、果樹及花卉,從未將系爭耕地轉租、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且系爭耕地之寮舍及貨櫃,內皆放置與耕作有關之雜物、工具等語。經查: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不包括任令耕地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倘承租人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僅生出租人得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問題,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732號判決、88年臺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之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其所建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571號判例參照)。
⒉查,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102年7月11日至系爭耕地現場會
勘結果,現場主要種植蔬菜、果樹及花卉,並有會勘紀錄表及現場會勘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復查,系爭耕地所在位置為一斜坡,耕作範圍高低交錯坐落,其上現種植地瓜葉、西谷米、青蔥、紅菜、四季豆、金針、芋頭、黃薑、甘蔗、果樹、栗子樹、櫻花樹等作物,且系爭耕地上亦有一區塊放置肥料、水桶、農藥、噴灑器、鋤頭、鏟子、農作物綑綁用繩索等農業用具,上面並以塑膠帆布及塑膠瓦楞板覆蓋遮蔽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38至140頁),並有被告提出履勘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足見被告確實持續於系爭耕地上種植農作物,並因耕作之需要使用上開農業用具,自難認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變更耕作目的,在系爭耕地上搭設非農作用
寮舍、貨櫃屋、堆置廢棄物與資源回收物、放置廢棄車輛云云,並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現場會勘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經查,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102年7月11日現場會勘時,系爭耕地上固有搭設寮舍、貨櫃、貨車及堆置雜物乙情,有會勘紀錄表及現場會勘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然觀諸上開寮舍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1頁反面照片、第33頁下方照片),均係以一些廢棄之木板、木條、塑膠帆布及瓦楞板所搭設之簡陋寮舍,所佔面積甚微,且其內或係放置竹製耙具、或係放置肥料、農藥或農業用具,或係僅足遮蔽風雨,均非供居住之用,僅係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寮舍,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自難認被告就該部分土地未自任耕作;又觀諸上開貨櫃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2頁照片),其內所放置者多為水桶、割草機、肥料、農作物綑綁用繩索等農業用具,僅係供堆置農具、肥料之用,依上開說明,仍難認被告就該部分土地有變更用途而未自任耕作情事;再上開現場會勘照片雖顯示被告有堆置多個大型塑膠空瓶(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下方照片),然上開塑膠空瓶乃係被告製作捕蠅器具之用或係收集舊有捕蠅器具,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並有本院履勘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50、151頁),足見被告堆置上開塑膠空瓶,並非堆置廢棄物與資源回收物,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變更用途而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另觀諸上開現場會勘照片(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上方照片、第33頁上方照片),被告在系爭耕地靠近道路旁有放置兩大塊黑色物體及貨車一部,由外觀雖難確認係為便利耕作使用,然衡諸其置放位置係位在系爭耕地鄰近馬路處,該侵害尚未致該耕地無法為原有之耕作使用,即不影響耕地租賃目的,自與「未自任耕作」有間,原告即無依前開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之餘地,始符立法者本意。⒋綜上,依上開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會勘紀錄及本院履勘現場所
得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確有於系爭耕地上種植農作物或經濟作物,且系爭耕地上原搭設之寮舍及貨櫃、堆置塑膠空瓶、放置兩大塊黑色物體及貨車一部,或係供堆置農具肥料使用、或係臨時休息之用、或係製作捕蠅器具使用、或係尚未影響系爭耕地原有耕作使用目的,自與上揭所示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有間。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未自任耕作有別,自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為無效。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繼續1年不為耕作情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耕地搭設寮舍、貨櫃,堆置雜物等,期間長達1年以上,且系爭耕地自99年至101年大面積拋荒,而未耕作繼續1年以上,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之情形者,不得終止,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
114條第2款及第115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1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參照)。再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耕地租約須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始可行之。承租人就承租耕地改種約定以外之其他作物,參照同條例第9條及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161號判例,仍為法所允許,與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得據以終止耕地租約(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系爭耕地搭設寮舍、貨櫃,堆置雜物等,
期間長達1年以上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於系爭耕地上種植農作物或經濟作物,且系爭耕地上原搭設之寮舍及貨櫃、堆置塑膠空瓶、放置兩大塊黑色物體及貨車一部,或係供堆置農具肥料使用、或係臨時休息之用、或係製作捕蠅器具使用、或係尚未影響系爭耕地原有耕作使用目的,業據本院如前所認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揆諸上揭說明,自與「繼續1年不為耕作」有別。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耕地自99年至101年大面積拋荒,而有繼續
1年不為耕作等情,固據提出系爭耕地於99年、100年、10
1年間之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但為被告否認,且被告種植之作物有葉菜類、根莖類、果樹與花卉等作物,依其植物性質,本無須密植而完全不留餘地,是依上開空照圖所示,系爭耕地上植物披覆之濃密程度雖有差異或有間隙,仍難逕認為已有繼續一年以上未為耕作之情形;復觀之原告所舉上開空照圖,系爭耕地上植物披覆情形所呈現之排列或顏色雖與系爭耕地92年間拍攝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12頁)或其他相鄰土地(見本院卷第173頁)之形狀或顏色不同,惟仍難憑此遽以認定其並非供農用,或臆測其積極供做他用,是以,難認被告已有繼續一年以上未為耕作之情事。
⒋綜上,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有「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則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即非合法。
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系爭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及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均非合法,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仍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占有系爭耕地即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
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耕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32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無礙本件勝負判斷,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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