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25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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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97號
原告陳玟廷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䭵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4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㈡系爭房屋之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原告應提出被告陳家䭵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寄發小港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之收件回執。
㈤據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10月止欠繳租金共新臺幣(下同)66,000元,經扣除2個月押租金33,000元後,尚欠33,000元未付。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64,668元之具體項目、內容為何?請陳報計算式,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