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51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4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因故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甲○○,並持茶壺往向其丟擲,使被害人甲○○受有左肩及背部多處挫傷、臉部、右耳及頸部挫傷、右外耳撕裂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前段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提出告訴,惟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本院卷),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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