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1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1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5月5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94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6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
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未能警惕並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8日某時,在其上開藍昌路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為警採集尿液在其面前封緘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1月1日檢體編號D164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施用海洛因進入人體經水解後還原成嗎啡自尿液排出一情,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見戒毒意念不堅;惟染毒容易,戒斷困難,該行為本質係戕害自身,為疾病型態之犯罪,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