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1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前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就下列條文業有修正:
(一)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主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二)就牽連犯條文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牽連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三)罰金刑減輕時之適用:刑法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四)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及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偽證罪處斷。又被告於頂替之對象即 張易展 判決確定前(按張易展所涉危險駕駛交通工具致死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軍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0月18日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案號:
94年度偵字第729號案件)、95年1月4日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案號:94年和審字第394號)、95年7月3日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案號:95年上訴字第11號)審理中作證時,業已自白偽證犯行,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既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件偽證罪,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件審酌被告乙○○頂替犯罪,並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為虛偽證詞,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企圖混淆檢察官偵辦方向,而隱避張易展酒後駕車並致人於死罪嫌,原應從重量刑,然姑念被告與張易展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同坐一車,為免張易展因軍人身分遭受重罰,始為張易展頂替犯罪,且僅於偵查中第一次作證時虛偽陳述,其可責性尚非甚重;參酌被告知悉事態嚴重後,即於本件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軍事法院審理中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頂替及偽證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六、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現行刑法施行前,於現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本件審酌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頂替及偽證犯行,其最終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貳年。又衡量被告犯罪情節,對國家司法權之危害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須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以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64條第1、2項、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