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已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間,由異議人之夫 黃凱昱 駛至址設高雄市○○○路○○○號之「榮泰汽車當鋪」典當,且因屆期未依約贖回而遭流當,是本件「超速20公里以上」之交通違規行為顯非異議人所為,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舉發機關認系爭自小客車於90年4月9日,在台北市○
○○路○段有「超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故依前揭規定對異議人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裁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等在卷可稽。然前開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是處罰機關對違反上開行政義務規定之處罰對象,限於汽車駕駛人而非車輛之所有人,故舉發或處罰機關應查明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汽車駕駛人究竟何屬,始得依法舉發。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1年7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3710號令公布,並自91年9月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7條之2,固明定汽車「駕駛人」行為有「違規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惟本件處罰之違規行為發生時間係在91年9月1日之前,已如前述,則本件既發生於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增訂公布施行前,即不得以之將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㈡而系爭自小客車係於86年11月間由異議人之夫黃凱昱典當予
「榮泰汽車當鋪」,且已流當等情,業據證人黃凱昱於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972號案件調查時結證稱:我因為經營不動產生意週轉不靈,乃於86年11月間,將尚有分期貸款未繳清之系爭自小客車,以50多萬元典當予「榮泰汽車當舖」,之後就一直無力贖回;卻在典當約8個月後接到系爭自小客車交通違規通知單,我就去「榮泰汽車當舖」詢問,但該當舖已經歇業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榮泰汽車當鋪」負責人林榮福所證:系爭自小客車於86年間的確典當予「榮泰汽車當鋪」,至於後來車子如何,因為時間經過太久,詳情已經不記得了,且典當資料亦未留存;但是當鋪在87年左右停止營業時,全部車輛都處理完畢,不是由車主贖回,就是出賣,所以系爭自小客車應該也是由當鋪售出等語相符,並有「榮泰汽車當鋪」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附卷足憑。參以,異議人同時期之交通違規事件除1件係在「高雄市○○路與大同路口」,另2件在國道者外,其餘者連同本件在「台北市○○○路○段」之10件違規地點均在大台北地區,而非在異議人及其夫住居之高雄縣市地區,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3紙可佐,足見異議人稱系該車自86年11月間典當予「榮泰汽車當鋪」後,即非其占有使用,本件90年4月9日交通違規行為亦非其所為等語,係屬可採。故異議人並非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非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僅以異議人為系爭自小客車登記車主,即逕予裁罰,容有未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難認有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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