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8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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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9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96年度執減更乙字第67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32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號、5至6號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附表編號2、3、5、6所示減後之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減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故於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後,聲明人就上開案件,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1)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
3年6月暨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88日,即為有期徒刑5年6月及易服勞役88日。茲聲明人自民國93年5月24日起入監執行,未曾中斷,理應於98年10月6日服刑期滿,惟本件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乙字第6737號、第6737號之1、第6737號之
2執行指揮書,竟記載上揭刑期之執行期滿日為100年3月28日,顯有悖法令,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㈠、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乃政府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基於對於犯罪者更生之寬典,始制定上開條例,並明定以96年4月24日為基準日,在此之前之犯罪,始得依本條例規定予以減刑,該條例嗣於96年7月16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生效,此觀之該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至明。又本次應減之刑僅限於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罪,始得聲請法院裁定之,而於該條例施行前,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可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復據該條例第8條、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明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32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號、5至6號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附表編號2、3、
5、6所示減後之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減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乙節,有該案刑事裁定書1份在卷可按,故於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後,聲明人就上開案件,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1)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3年6月暨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之88日,並經檢察官就上開三部分刑期分別核發96年度執減更乙字第6737號(附表編號1部分,刑期為93年5月24日至96年7月16日)、第6737號之1(附表編號2至6合併應執行刑部分,刑期為96年7月16日至99年12月30日)、第6737號之2(附表編號5之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刑期為99年12月31日至100年
3月28日)等3份執行指揮書等情,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減更字第673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㈢、本案使聲明人甲○○產生誤解者,乃係附表編號1妨害自由罪部分,該案之刑期原為有期徒刑3年4月,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1年8月(即減掉有期徒刑1年8月),可能讓聲明人誤以為其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之所有刑期,即可因此減掉有期徒刑1年8月,然因:
⒈上開妨害自由案件之犯罪時間、判刑確定及執行期間,均較
其餘案件為早,且不符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法定要件,因此該案較早執行,且係單獨執行,其餘案件必須等待該案件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從而該案所已經單獨執行之刑期,無法算入其餘案件之刑期內加以折抵。⒉被告自93年5月24日執行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後,迄至上開減
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時,雖已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餘,然因上開減刑條例第13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可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本件被告上開妨害自由案件,減後之刑既係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即已屆滿,則被告就該妨害自由案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1月餘,扣除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年8月後,所超過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5月餘部分,依該條但書之規定並不算入,且因該案與其餘案件係接續執行,業如前述,是上開超過部分之刑期,亦無法算入其餘接續執行案件之刑期而折抵之。又因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係96年7月16日始經總統令公布施行,則仍應以該施行日為執行釋放之日,其原執行之日數並無從溯及既往,故而接續執行之上開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6月部分,僅得自該日起接續執行,即自96年7月16日起算執行日期(以上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16日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五)決議編號2問題討論之附錄說明部分),是依該條例規定之旨,經核檢察官所出具之上開三份執行指揮書於法並無不合,是聲明人上開聲明意旨,顯然對於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及其施行有所誤解,從而聲明人就檢察官所為之96年度執減更乙字第6737號、第6737之1號、第6737之2號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撤銷,揆諸前開說明,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