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甲○○○○○」內竊取舒適牌刮鬍刀1支及刮鬍刀片1組得手,將其藏放在所穿著之夾克口袋內,嗣欲離開店外時,經該店內店員丁○○發覺並上前攔阻,戊○○隨即將竊得物品丟棄於櫃臺上,再另行購買1支刮鬍刀後離去。嗣於翌日凌晨0時許,丁○○發現戊○○又再至該店內,旋即報警當場查獲。又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能警惕,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犯行:(一)97年1月
10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六合夜市(下稱六合夜市)乙○○擺放飾品攤位前,趁機竊取攤架上之剛玉戒指1枚得手後離去。(二)97年1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六合夜市丙○○擺放飾品攤位前,趁機竊取攤架上之黃K戒指1枚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1月14日晚間戊○○再度前往六合夜市時,為丙○○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供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先後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依其所述本有正當工作,竟貪圖私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殊屬不該,且本件係因竊盜案件減刑易科罰金前後再度違犯,未能警惕、自持,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案經及時發現,被害人財物業已領回,未受實質損害,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並表示知錯,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使用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三罪,依事實欄所載之順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