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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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晉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晉源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晉源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相同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1年9月30日110年11月12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12號112年度東交簡字第62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7日112年3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12號112年度東交簡字第6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28日112年5月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