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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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112年度易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平不服本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收受判決日期:民國112年5月3日,提起上訴日期:112年5月18日)。經核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