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7號原告 林秀眞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信志 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有之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00○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之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依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39,400元(計算式:214㎡×37,100元/㎡=7,939,4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9,606元(其餘請求給付相當租金損害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扣除前繳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77,6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