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月珠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2年」,應更正為「民國111年」;第4行之「 嗣行 經」,應補充為「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外,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月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素行顯非良好;此次仍未記取教訓,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雖與夜間、下雨之天候狀況有關,惟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對交通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8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4號被告林月珠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珠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1時許起訖同日21時25分許,在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9時2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長濱鄉臺11線公路83.6公里處,因不勝酒力撞擊正於行走於慢車道之行人 黃聖榮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月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秋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