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查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代行告訴人B男則為A女之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代行告訴人之記載,自不予揭露足以辨識渠等身分之資訊。
(二)本案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歷次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61頁、第1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利用A女處於身心障礙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下,乘機撫摸A女之大腿、大腿內側等部位,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行為,自屬猥褻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利用A女處於身心障礙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對A女為上述乘機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A女、B男達成調解,並全數按調解條件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附證物袋內之匯款證明各1份可憑(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復考量A女、B男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及被告無刑案前科之素行,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已婚、需扶養正在就讀高中的女兒、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13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A女、B男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完畢,A女、B男亦表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既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89號被告乙○○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為BR000-A11006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鄰居,知悉A女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屬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因智能缺陷致思考障礙且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較常人低弱,因而不知抗拒之機會,於民國110年5月至6月間之某時許,在A女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詳細地址詳卷)住處之客廳,徒手來回撫摸A女大腿及大腿內側而猥褻A女1次得逞。嗣因A女父親BR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為照顧A女,習慣以筆記型電腦之攝影鏡頭攝錄A女之活動,並錄得上開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B男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摸A女大腿、大腿內側之方式猥褻A女1次,且被告知悉A女有身心障礙,不識字、沒有時間概念、不認識數字而有智能缺陷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A女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摸A女大腿內側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A女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事實。2.證明B男習慣以筆記型電腦之攝影鏡頭攝錄A女之活動,並因此錄得犯罪事實所載被告猥褻A女情事之事實。4證人即B男之女友BR000-A000000-0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知悉A女有身心障礙之事實。2.證明B男習慣以筆記型電腦之鏡頭攝錄A女之活動,並因此錄得犯罪事實所載被告猥褻A女情事之事實。5證人即A女之特教老師秦○凡(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事實。6證人即被告配偶 韓淑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曾向證人韓淑菁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摸A女大腿與大腿內側方式猥褻A女1次之事實。7臺東縣政府111年7月日府社保字第1110153160號暨所附資料證明A女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事實。8被告猥褻A女之電腦錄影光碟與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撫摸A女大腿與大腿內側而猥褻A女之事實。2.證明A女遭被告猥褻時,並無說話或反抗,應對被告之猥褻行為無認知,而不知抗拒之事實。9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1年3月1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10002531號函及東和外科診所111年2月25日東外(111)函字第03號函文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林靖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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