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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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應更正為「末2罪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與首罪接續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4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20號被告林益良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95號判決、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4號判決、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11月26日8時許至同日11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省道臺9線南向415.7公里處(即臺東縣大武鄉路段)時不慎自摔跌倒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臺東縣大武衛生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44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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