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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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77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分許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八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原審以九十六年度店交簡字第三四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因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聲請裁定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經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檢附之本院上開判決書,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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