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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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四號上訴人 夏益龍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二、一七四三八、一八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夏益龍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僅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可分得毒品數量僅十五公斤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蘇文俊 證稱上訴人僅係出資,未實際參與由馬來西亞買進愷他命走私進口行為,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有毒品銷售管道,足證上訴人未參與實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多僅係成立幫助犯,原判決認定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本件因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原審僅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其刑,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共同被告 胡浚書王之琳 之證述及相關通聯紀錄、監聽譯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指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扣案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八九一五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四.一四,純質淨重七五0一二公克)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所辯出資及可分得毒品額度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已敘明依憑證人蘇文俊於第一審之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認上訴人供出同案被告胡浚書等人涉案之前,司法偵查機關已由通訊監察之方式得悉胡浚書等人之犯嫌,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要件,尚無不合,未依該規定減刑,不能指為違法。㈡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參與購毒之出資、事前謀議如何購毒、如何夾帶毒品進口、事後分配毒品數量等行為,俱屬販賣、走私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依憑上訴人坦承知悉走私毒品之數量、價格並有部分之出資、事成後可分得部分毒品、負責找辦理進口之人頭公司辦公室之供述及證人胡浚書之自白,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其所參與者,已是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未參與販入、走私之執行,仍屬販毒之正犯,應負共同正犯刑責之論斷,並無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葉麗霞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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