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一號上訴人 王申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七、一0一九六號、一00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王申財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及轉讓毒品海洛因犯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與證人 黃坤祥 合資購毒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轉讓毒品海洛因予黃坤祥之犯罪事實,有於所載時間、地點與黃坤祥通聯,其後交付海洛因一包予黃坤祥並收取款項等供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及轉讓毒品海洛因犯行,已逐一敘明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證人黃坤祥於偵訊及第一審指稱係經員警授意聯繫上訴人購毒等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採信證人黃坤祥非警授意購毒證詞之理由,未同時說明捨棄其他相異證言之理由,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毒品罪,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亦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理由,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實際獲利若干,無礙其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論以上揭販賣毒品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已敘明認定上訴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之理由,而本件公訴事實固記載上訴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行為態樣各節均屬相同,苟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庶維訴訟經濟原則。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即坦稱本案係交付毒品海洛因予黃坤祥(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三頁背面),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並已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依該訴追法條為論告(同上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第一審及原審審判長均已告知上訴人該變更之罪名,上訴人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已知所防禦,第一審及原審並就該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所涉犯罪事實為實質之調查,給予上訴人適當辯論之機會(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四頁正背面,原審卷各筆錄),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上訴意旨該部分之指摘,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所論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屬「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適用相關減刑規定後,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該部分犯罪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無違法可言。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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