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9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詎其於民國97年7月20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海釣場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時,遇警攔查,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卷附之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卷附該表誤載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資佐證。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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