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8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5月29日晚上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段由八里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1段175號憲兵學校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側,並將甲○○連人帶車往前推擠擦撞路邊停放之小客車,致甲○○受有右膝、右小腿、右肘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乙○○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在下車查看後,不顧甲○○傷勢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甲○○記下其車號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乙○○,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㈡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肇事逃逸之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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