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3月16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85之45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晚間9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瑞平路口盤檢查獲,乃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95年3月27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雖亦有文字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認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也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卻猶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而確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並斟酌本院認明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僅為1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為警於95年3月17日盤檢被告當時所查扣之手機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等物,因與本案認明之施用毒品犯行之,尚未存有任何直接關聯,是以本院尚無由為沒收之宣告,也併指明。
六、檢察官併案意旨(95年度毒偵字第7786號)另以:被告復於95年9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該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罪,且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檢察官併案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點,與本案認明之犯罪時點,亦即95年3月16日,二者在時間點上相隔近半年,時間差距甚久,原已難率認被告乃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之者,況檢察官復未就此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則本院自難信併案部分與本案犯行間存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爰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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