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訴人 唐曉玲 被上訴人 趙世宜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房屋)設置之車庫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暨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應拆除之地上物」欄所示(下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敗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仍有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未獲其他共有人同意逕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又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況伊於民國99年購買系爭房屋時,即有包含系爭地上物。
且系爭地上物於69年12月5日建築完成,被上訴人未即時排除,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
另兩造互有侵害對造土地使用事實,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未予查看,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設置之車庫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面積如附圖及附表一「應拆除之地上物」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並有登記謄本、原審106年10月2日勘驗筆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0月23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64076961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3頁、第145頁、本院卷第51頁、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1頁、第103頁及第105頁、原審調字卷第41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逕為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5頁)。惟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既已表明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本得獨自起訴。上訴人此項辯詞,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係將道路變更使用,且本件起訴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本院卷63頁)。然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目的,係將系爭土地經無權占用部分取回予全體共有人,為行使其法律上權利,雖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難謂違反民法第148條,且縱其土地○○○區○道路用地,亦不因此需供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指,即無可取。
㈢、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惟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觀之上訴人自承占用部分均為車庫等情(本院卷第108頁),核與現場照片所示相符(原審調字卷第41頁),可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非房屋之整體,僅屬另行增建之車庫。依上開說明,即與民法第796條要件不符。上訴人執此抗辯,即不可採。
㈣、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時未查看現況,與有過失,伊不需拆屋還地云云。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既非請求損害賠償,即不適用前開規定,上訴人所辯,毫無可信。
㈤、上訴人以伊購買系爭房屋時,買受標的即包含系爭地上物云云,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第37頁至第61頁)。
但該契約查無任何記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互有侵占土地云云,另提出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9頁)。惟由上訴人所舉證據,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占上訴人土地,自不可採。
㈥、從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