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99號
原 告 呂佳樺
被 告 張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4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8日下午14時4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康定路與環河南路口,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剎車不及,撞擊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
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並受有左膝擦傷、挫傷瘀腫、左足擦傷
挫傷合併皮膚缺損。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
5元,並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
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之
請求認諾,但被告現在服刑中無力賠償,等出去以後會還她
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
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13989號)在
卷(見本院104年度審交付民卷第404號卷第3至7、16至
19頁),並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1
頁),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本
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4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損害5萬
元共計5萬,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
22日起(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