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3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宇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宇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5行「107年」均應更正為「106年」,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薛宇軒提供帳戶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得之匯入款項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徐志維 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累犯不予以加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累犯部分未有記載):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5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上開說明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幫炸犯詐欺取財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四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㈢、本案無自首的適用: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被告雖然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收到台新銀行的警示帳戶通知書,我才知道我帳戶被詐欺集團拿去用,我父母跟工地老闆帶我去找馬律師,馬律師幫我寫自首狀交給板橋分局警察等語,然查:本院檢視本案卷宗,並無自首狀在卷,且縱然被告所述為真,則警察已經將被告所提供的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就代表著警察已經有確切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犯行,後被告向警方坦承犯行的行為,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大學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22971號卷第3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再參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已經跟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10,000元;詳見偵22971號卷第4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而被告因此自「阿迪」處獲得3,000元(偵22
971號卷第31頁背面),此為被告的犯罪所得。惟被告既然已經賠償被害人,等同已實際發還,應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03號被告薛宇軒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宇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之某網咖外,將其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迪」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10月間,自稱女網友「 李美玉 」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徐志維聯繫,佯稱因祖母生病急用欲向徐志維借款云云,致徐志維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27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台新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6,000元至薛宇軒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徐志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及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