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兆中選任辯護人關維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兆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吳兆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為警執行拘提後」,應補充為「於108年3月6日23時58分許為警執行拘提後」。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之「大麻研磨器、分裝袋、捲菸紙」,應補充為「大麻研磨器1組、分裝袋共2包、捲菸紙共12條」。
(三)補充「被告吳兆中於108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審酌被告案發時已成年,對毒品之危害應知之甚詳,而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大麻,所為助長該毒品流通與擴散,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本件以前無觸犯刑事法律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尚佳,亦無事證可認實際從事毒品之交易或轉讓,而有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之情形,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本件以前之素行狀況,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對於所為深具悔意,且其自陳目前加入教會並積極參與公益活動等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促使其深切反省、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全部犯罪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捐款之數額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倘被告於上述期間內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特予指明。
肆、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大麻之成分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73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罐,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罐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大麻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以分裝大麻,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於主文第
2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所有,但係供其另案施用毒品之用,尚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亦難認定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沒收銷燬或沒收物品名稱及數│備註│││量││├──┼─────────────┼─────────┤│一│大麻壹罐(驗餘淨重即純質淨│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重叁拾壹點叁捌公克)│品│├──┼─────────────┼─────────┤│二│分裝袋共貳包│作為持有編號一所示││││大麻使用之物│├──┼─────────────┼─────────┤│三│大麻研磨器壹組│作為另案施用毒品之││││用│├──┼─────────────┼─────────┤│四│捲菸紙共壹拾貳條│同上│├──┼─────────────┼─────────┤│五│大麻吸食器壹組│同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684號被告吳兆中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倚箴 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介文 律師(已解除委任)關維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中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夜間某時,在於臺北市信義區KLASH夜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購入
100公克之大麻後,無故持有之。嗣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執行拘提後,經其同意搜索,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6樓租屋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驗餘淨重:31.38公克)、大麻研磨器、分裝袋、捲菸紙及大麻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兆中於警詢及偵查│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購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大麻後無故持有││││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物品照片││││4張││├──┼───────────┼────────────┤│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送驗煙草檢品1罐經檢驗含│││驗室108年4月22日調科│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壹字第10823007310號鑑│重31.38公克之事實。│││定書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遭員警查扣之大麻1罐,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持有大麻淨重部分,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純質淨重之認定。係核被告吳兆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大麻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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