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9日以93年毒偵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後2者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與前者接續執行,於95年9月7日假釋,原至96年7月21日縮刑期滿(迄本案審結時,其假釋未經撤銷),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殘刑可供執行,上開各罪均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之1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9日某時許,在同上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2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8、9、86頁;本院卷第
37、41頁),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為:0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為: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2、9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9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7日假釋,原至96年7月21日縮刑期滿(迄本案審結時,其假釋未經撤銷),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3號、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因而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除因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第一級毒品│12│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6.27公克、純度31│││海洛因│││.27%,純質淨重1.96公克、空包裝總重2.66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無法析離之外││││││包裝12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本院第25頁)。│├──┼─────┼──┼──┼──────────────────────┤│02│第二級毒品│2│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毛重1.43公克、因│││甲基安非他│││鑑驗使用0.015公克)。│││命│││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無法析││││││離之外包裝2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參照(見本院卷第26頁)。│└──┴─────┴──┴──┴──────────────────────┘附表2:
┌─────────────────────────────────────┐│查獲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注射針筒│1│支│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用以置││││││入海洛因施打)│├──┼─────┼──┼──┼──────────────────────┤│02│止血帶│1│條│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用以綁││││││住手臂,以便使用針筒施打海洛因)│├──┴─────┴──┴──┴──────────────────────┤│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之咖啡罐1罐、磁鐵2個、塑膠袋24個,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復非屬違禁物,故不於本案併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