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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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停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
威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二人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丙○○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而「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除門牌號碼台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平南巷十七號、十八號係聲請人甲○○個人所有外,尚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三棟,該三棟建物係聲請人威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山公司)所有,此亦經原處分機關在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府建土字第○九二○○八四三六三號函所是認,並有用電證明可證。而威山公司從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任何之參與協議價購之通知,上開函文即稱定期實地勘測云云,且未經通知被徵收者協議價購即逕行以徵收方式行之,該程序即屬違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亦有相同之見解,此有剪報一份在卷可證。是原徵收程序即屬明顯違法,是本件原來徵收之行政處分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再查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既係聲請人威山公司所有,但迄今並未獲得任何徵收補償,而原處分機關竟咄咄逼人限令聲請人甲○○拆除,聲請人甲○○並非所有權人,怎有權拆除,何況聲請人威山公司既未獲得補償,原處分機關即令聲請人拆除,與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旨趣豈非大相悖謬,是原處分非但違法更係違憲。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規定及首揭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徵收條例既僅規定「建築改良物」,而末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亦屬建築改良物,該條例並未經排除,是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自屬該條例所稱之建築改良物,其理由甚明,是相對人代理人於四月二十三日庭訊時稱依照其內部之辦法,對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僅有自動拆除獎勵金,而無補償費可領取云云,該辦法既非法律且已逾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是顯與首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相悖,應屬無效,是其辯稱自無可採。且查依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下列建物:1、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第一次登記者。2、民國四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本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完成者(指台中市東、西、南、北、中區部分)。3、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指建物位於台中市之屯區所在)。其第三條更明定「建物拆遷補償之價格,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本件威山公司所有之建物早在六十一年以前就存在,此有用電證明可證,是依法即應予補償,而相對人代理人對此知之甚稔,竟稱不能補償,僅有拆除獎勵金云云即不可採。
(四)又,查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四三九八號函釋略以:「...行政院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五五內字第一二四五號令規定:查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所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之遷移費,係指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之遷移費,而其改良物則係指土地法第五條規定之建築改良及農作改良物而言...被徵收土地上之動力及機械應不屬於上開法條規定改良範圍,自不應發給遷移費,惟如確因徵收而必需遷移者,應由該管縣市政府參照上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酌給搬運費...搬運費非屬法定補償...本於職權自行依法核處。」查聲請人威山公司在上開工廠內在九十二年三月間向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申貸最高額度新台幣(以下同)三千萬元之資產投入購買最新最先進之奈米科技相關生產機具設備、生產拉法葉鑑雷達幕放射裝置、台北捷運線之導電軌保護蓋、及台塑麥寮港防蝕套襯等高科技產品,並以此響應政府之相關產業政策,該等設備精密,搬遷時更需專業人員,此部分費用原處分機關均漏未評估而予酌給即令聲請人拆除,亦屬違法,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經濟部工業局六十七年(六七)字第七二八五六號函說明二,曾有:「停工損失補償以工廠拆遷機器所需時間,加上機器安裝時間及試車所需時間」,是停工損失依上開函文意旨亦屬補償之範圍,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聲請人威山公司之因搬遷工廠所造成之停工損失亦均未審酌予補償屬違法,既係違法,是鈞院實有必要令其在本件徵收事件行政訴訟確定前應先停止執行。
(五)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亦為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之具體展現。查聲請人(甲○○)被徵收之土地部分緊鄰逢甲大學持有所有權全部約一.八公頃土地,該逢甲大學所有之土地原本在徵收土地所在範圍內,惟依徵收土地計畫書最後並未將該範圍內之逢甲大學土地納入徵收用地,而從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內逢甲大學校地協調會議紀錄亦全然未明何以同在徵收範圍內聲請人(甲○○)所有土地與逢甲大學所有土地有截然不同之差別待遇,本件徵收行為,就徵收是否為事業所需、勘選之土地是否適當顯然未有審慎之評估,致使產生前開所述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原處分機關行使其裁量權當屬明顯違反前揭法律意旨甚明。
(六)按「國家機關因應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四九號、五十一年判字第一五四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五號、五十四年判字第七十一號所著判例參照。查本件徵收聲請人甲○○之土地稱係作滯洪池之用,但經聲請人於近日再赴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查閱相關資料時聲請人被徵收之土地,又改為園區管理中心之辦公大樓,其徵收目的既一變再變,顯見聲請人被徵收之土地並非事業所真正之需要甚明,是本件徵收顯然有悖上開判例之旨趣。徵收範圍是否確為科學工業園區所必需使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以下簡稱中科園區)既名為科學工業,則其徵收之土地,必需使用於科學工業,名實始能相符。中科園區預定地係以台中縣、市○○路以東平坦土地作規劃,而東大路以西之土地則係陡峭之山坡地,其坡度超過三十度,非但水土保持不易,開發甚為困難,且違反山坡地坡度超過二十度不得開發之法令(該地海拔由一二五米陡昇至三七五米)。惟台中市政府不顧法令之限制,原本以東大路以東平坦土地規劃為中科園區範圍,卻於從林厝農場向南徵收平緩山坡地直至彈藥庫時,突然拾直取彎,變成東大路以西,開發困難之陡峭山坡地,令人百思莫解,不知其拾直取彎,棄平坦就陡坡之玄機何在?尤其台中市原都市計畫本規劃一條通往都會公園道路(在東大路以西)遭台中市政府以山坡地太陡峭建造不易而取消,為何又自打嘴巴,而擬徵收同樣開發困難之系爭土地?其次,台中市政府擬徵收系爭土地等規劃為滯洪池,並非做為科學工業園區廠房之用,已名實不符;且系爭土地地形陡峭,水土保持不易,根本無滯洪之可能,該地只有缺水,從無洪水(坡地有雨即自然向下宣洩,不可能有洪水),更無滯洪之必要,則其徵收系爭土地即顯無必要,僅係興之所至隨意規劃,卻置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於無地,非但有違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更因不顧人民之死活,足證原徵收程序顯然違法。
(七)再查本件於九十一年間即風聞中科土地徵收問題,是聲請人乃向台中市政府經濟局查詢聲請人之土地是否在徵收範圍內,但當時經濟局之回答亦以聲請人土地廠房均不在徵收之範圍內,此有經濟局出具之中興地政事務所轄區土地資料清冊可證,是在九十二年聲請人乃貸款增購先進機器,並積極向外接攬訂單,是聲請人威山公司計有台塑石化之訂單二分(通知後十五日交貨),與靖軒企業(股)公司有一分(此從九十三年開始供貨),寶元園藝工具有限公司亦從九十三年五月開始供貨,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合約則從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供貨,森業營造(股)公司則從九十二年十二月供貨。是如現即需拆除工廠無法生產,則不但聲請人將受罰,且商譽將隨而墮地,而是依信賴保護原則,本件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八)末按本件聲請人所在位置係中科之邊陲地帶,五月十五日未拆除並不會影響中科之施工,退萬步言,如因八十米道路需用土地,聲請人亦願先將部分圍牆拆除供其道路施工,是自不影響其施工甚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徵收之行政處分已明顯違背法令,而本件經聲請人提出訴願後迄今均未獲任何決定,是本件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請求裁定於台中市政府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府用地字第○九二○一六二九五九號徵收事件行政救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拆除坐落在台中市○○區○○段第二三七、二四四、二
四五、二四六地號上之建物,俾保聲請人之權益。
二、相對人陳述則以:
(一)聲請人所有台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平南巷十七、十八號建築物位於○○○區○○○道路及滯洪池用地上應行拆除,分別依「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徵收條例所指建築物係合法建築物(如領有使用執照,保存登記及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前建造)之建築物。前項建築物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核對。原處分機關特訂「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針對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而於工程開工日前自行拆除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予以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
(二)威山公司所使用台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平南巷十七號範圍內建築物並未依限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且於會同實地調查丈量時,該公司並無要求分開計算,在徵收公告三十日內亦未以書面提出異議或申請更正該公司所使用未合法建築物係在西平南巷十七號範圍內(以一個門牌為準),其自動拆除獎勵金則列甲○○名下通知發放在案。
(三)威山公司,工廠地址:台中市○○區○○里○○路○○○巷○○○號(地號:北屯段一六○之二一地號)。非本案徵收用地內,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被徵收土地上之工廠需提合法工廠登記證依法辦理徵收及遷移費之查估。而威山公司因未在被徵收西屯區林厝里西平南巷十七號申請工廠設立登記,依規定自不得發給遷移費。威山公司所使用建築物係在甲○○所有西平南巷十七號範圍內,並無另編訂門牌,故無法證明為威山公司所有。
(四)中科園區整體基地遴選作業係由中央國科會邀集相關專業人士成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基地遴選委員會」進行遴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召開中部基地遴選委員會現勘及決選會議通過以台中縣市基地及雲林基地為核心園區進行規劃開發,並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邀請委託規劃公司及台中縣市政府成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規劃推動小組」召開相關協商推動會議積極規劃開發,其範圍選址調整皆依該推動小組討論決議配合辦理,最後整體籌設計畫書案經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正式原則同意核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整體籌設計畫書案並依進度進行。
(五)本基地申請個案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案,係由內政部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內授營都字第○九二○○○五三九三號函轉台中市政府准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主要計畫變更,台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程序進行主細計畫之公開展覽(三十天)、西屯區公所辦理公開說明會程序後,再提請台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內政部都委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議通過,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提送內政部都委會大會審定通過核定後公布實施,上述過程作業皆依法定程序辦理,該公司並於公展期間提出異議剔除範圍,經專案小組及都市計畫委員會討論後皆予以駁回,另有關所提逢甲大學之用地剔除徵收亦由科管局召開協商會議後本府遵照辦理。
(六)該公司所提中興地政事務所轄區土地清冊資料部分,係當初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間提規劃構想統計面積之參考資料時,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因當時中興地政事務所正受理法院辦理重測界指糾紛案,無法對產權面積詳實登記故所提清冊方登記為零,後經法院最終判決結果確定後再補辦登記,並無所謂陳述原先評估時無納入範圍台中市政府任意辦理假分割逕予納入之情形,且該份資料居於便民服務讓民眾了解台中市政府處理過程提供參考時,已將來龍去脈緣由告知當事人,同時敘明最終範圍需經行政院正式核定並經都市計畫變更程序確訂公布實施後方可確定。
(七)威山公司所使用西平南巷十七號建築物坐落於中科台中基地滯洪池用地內,即已核定水土保持計畫西區滯洪池範圍內,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二百零七條規定,施工前應先完成必要之滯洪、沉砂及防洪設施,是以西區開發工程施工前,應先施作本區之滯洪沉砂池,以符合水土保持相關法規。該工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開工,預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完工,考量本年度汛期將至,為避免該工程施工期間造成下游地區泥砂災害,仍須儘速拆除威山公司所需使用建築物及甲○○所有建築物,以利施作西區滯洪沉砂池(根據中科中部籌備處陳述)。基上論結,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無理由請予駁回。
三、經查: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受處分人或訴願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以(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須有急迫情事;(三)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為要件。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應受領遷移費人無可考或所在地不明,致其應遷移之物件未能遷移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三十日限期遷移完竣。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系爭聲請人甲○○前揭被徵收土地上除門牌號碼台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平南巷十七號、十八號係聲請人甲○○個人所有外,尚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三棟,該三棟建物係聲請人威山公司所有,惟威山公司從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任何參與協議價購之通知,即逕行以徵收方式行之,而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既係聲請人威山公司所有,且迄今並未獲得任何徵收補償,原處分機關竟限令非所有權人之甲○○拆除;又聲請人威山公司在上開工廠內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向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申貸最高額度三千萬元之資產投入購買最新最先進之奈米科技相關生產機具設備、生產拉法葉鑑雷達幕放射裝置、台北捷運線之導電軌保護蓋、及台塑麥寮港防蝕套襯等高科技產品,並以此響應政府之相關產業政策,該等設備精密,搬遷時更需專業人員,此部分費用與停工損失原處分機關均漏未評估而予酌給補償即令聲請人拆除;再本件徵收行為,就徵收是否為事業所需、勘選之土地是否適當未有審慎之評估,且依系爭土地之地形,顯無徵收之必要;另聲請人於九十一年間即風聞中科土地徵收問題,經向台中市政府經濟局查詢聲請人之土地是否在徵收範圍內,但當時經濟局之回答亦以聲請人土地廠房均不在徵收之範圍內,聲請人信賴政府之行政行為,乃貸款增購先進機器,並積極向外接攬訂單,如現即需拆除工廠無法生產,則不但聲請人將受罰,且商譽將隨而墮地;況聲請人所在位置係中科之邊陲地帶,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未拆除並不會影響中科之施工,退萬步言,如因八十米道路需用土地,聲請人亦願先將部分圍牆拆除供其道路施工,並不影響其施工。是本件原徵收之行政處分已明顯違背法令,且經聲請人提出訴願後迄今均未獲任何決定,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請求裁定於台中市政府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府用地字第○九二○一六二九五九號徵收事件行政救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拆除坐落在台中市○○區○○段第二三七、二四四、二四五、二四六地號上之建物,俾保聲請人之權益等語。惟依首揭說明,聲請人縱因系爭違法徵收,致發生如上所述之損害,然核其所受之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獲得賠償,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蔡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