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被告乙○○原名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所示捌張本票上面偽造之「丙○○」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名 林志明 )與丁○○有同窗之誼,民國八十八年間,乙○○因投資經營歐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錡公司),需資金週轉,而於同年八月七日向丁○○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以每百元八分計付利息,並簽發面額各為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丁○○收執;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乙○○又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欲向丁○○再借三百五十萬元以供週轉,言明每月清償五十萬元,除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面額各為五十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七紙交丁○○收執外,另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四百萬元、亦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向丁○○換回其先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所簽發面額各為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二張本票,惟丁○○要求其須以其母丙○○為共同發票人以資擔保,乙○○明知未經其母丙○○之授權或同意,亦未將情告知丁○○,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犯意,當場在該八張本票上面擅自偽造「丙○○」之署押各一枚,再將其所偽造以「丙○○」為共同發票人之八張本票交丁○○收執;嗣歐錡公司因經營不善,乙○○無力清償本息,經丁○○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上開八張本票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一二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丙○○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丁○○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三二號判決丙○○勝訴在案。
二、案經丁○○提起自訴。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有罪部分:⑴右揭事實,業據:
①自訴人丁○○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本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一二0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三二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五至七頁、第六十一至六十三頁,本院卷第三十五至四十頁)。
②上開本票上面「丙○○」之姓名非被告丙○○親自所簽,丙○○並未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亦迭據共同被告丙○○於原審調查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九、五十頁、第二二九頁,第二宗第五十六頁)。
③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係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彰化市○○路○段○○○巷○○號之「至聖補習班」受自訴人脅迫,不得已始在附表所示該八張本票上面簽其母「丙○○」之姓名為共同發票人,其並非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云云外,就其餘等情亦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九頁、第二宗第二十三頁、第五十六頁)。
④證人 柯以宏 於原審調查中雖到庭證稱:其有聽過被告乙○○說自訴人要他寫本票,在空地(指上開「至聖補習班」外面之空地)那裡簽發本票,本票上要簽他本人與他媽媽的名字云云,姑無論該證人上開所證,係來自其聽被告所說之傳聞證據,原即不具證據能力,況該證人於原審調查中證稱:「(自訴人是否到過補習班要債?)有,:::自訴人去過(至聖補習班)二次,第一次去時只問有無被告乙○○這個人,第二次是自訴人與另一名男子一起去,到補習班外空地談,我並沒有聽到他們說話的內容。:::」,「(自訴人第二次到補習班來),我只有聽到自訴人向被告乙○○說出來談談,其他我沒有聽到。後來我有聽被告乙○○說自訴人要他寫本票,於空地那裡簽發本票,本票上要簽他自己和他媽媽的名字。」「(自訴人第二次(到補習班),我只有聽到自訴人向被告說出來談談,其他我沒有聽到,:::。」惟又證稱:「自訴人第二次(找被告乙○○時)並沒有進入補習班,是自訴人的太太叫被告乙○○出去談。」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六頁),所證前後不一,且自相矛盾,其真實性已不無可議,甚至該證人尚證稱:被告乙○○並未對其提及當時係受到威脅始簽發本票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七頁),衡之常情,一般人欠債未還,類皆不欲人知,倘被告當時確係受到自訴人之脅迫始以其母親之姓名簽發上開本票,其既已向證人柯以宏訴說其被自訴人要求簽其母親之姓名於本票上面,顯然其內心非無委屈,否則何致將情相告,而其竟未將其受脅迫始以其母親之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之不滿一併傾訴於柯以宏,此與情理亦不無違悖,證人柯以宏所證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待贅言。此外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以其母親丙○○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係因於受自訴人之脅迫屬實,被告所辯,尚難遽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⑵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
造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張,其中共同發票人「丙○○」部分係屬偽造,關於該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沒收。查被告乙○○於犯罪後固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其自首之日期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後,有各該自首狀影本及自訴狀分別附卷可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0三號偵查卷影本、本案原審卷第一宗第一頁),對被告尚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⑶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對自訴人所欠上開債務七
百五十萬元,迄今分文未償。②自訴人指稱被告之母親於被告無法清償債務後已將全部財產分配給其餘子女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就民事部分,對自訴人既分文未償,復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衡其犯罪情狀,亦難認為顯堪憫恕,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八張,其中關於以偽造「丙○○」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併依法宣告沒收。
二、無罪部分:⑴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向自訴人佯稱因欲投資生意,
急需資金供週轉,乃持其簽發之本票,向自訴人借款四百萬元,並聲稱不久即可清償,致自訴人信以為真,而如數將款交付;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被告乙○○再以資金不足為由,向自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交付其與丙○○所共同簽發、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共七紙予自訴人收執,使自訴人不疑有詐,而再如數將款借予,詎事後經查被告乙○○並未從事營業行為,自訴人經向被告乙○○提示前揭本票,被告乙○○復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對其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生意往來需資金週轉為由,向自訴人各借款四百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並曾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自訴人,嗣因經營不善致週轉不靈,上開本票均未能兌現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向自訴人所借用之款項,確已匯入歐錡公司及三卯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卯公司)之活期儲蓄及支票帳戶供生意之營運,其對自訴人絕無詐騙之情事等語。經查:①被告乙○○上開向自訴人所借款項,確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及同年九月七日各匯二百九十萬元及九十萬元至被告乙○○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帳戶(均已先行預扣部分利息),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再將三百四十一萬六千元(亦先行預扣部分利息)匯入前開帳戶,並經被告乙○○分筆匯入歐錡公司設於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兌現歐錡公司簽發之支票票款,有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帳單附卷可稽。②歐錡公司八十八年度之銷售總額為四千餘萬元,自八十九年一至六月,每月之銷售金額亦均達數百萬元,有歐錡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彰化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憑。③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除經自訴人先行預扣部分利息外,迄八十九年二月份止,均已按月支付九萬六千元之利息予自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均按月支付十八萬元之利息予自訴人,有被告乙○○之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自訴人亦不諱言被告乙○○確曾陸續給付利息至九十年八月間止,尚難認被告乙○○係藉詞向自訴人借款欲供生意週轉,而於詐得款項後並未實際供生意週轉之用,此外經查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之向自訴人借款,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本件被告之欠債未還,應屬民事債務問題,對被告乙○○自不能遽以詐欺罪論擬。
⑶關於被告乙○○被訴詐欺部分,原審以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丙○○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向自訴人佯稱欲投資生意急需資金,持其本人與丙○○共同簽發之本票,向自訴人借款四百萬元,聲稱不久即可清償,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而如數將款交付;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再由乙○○以資金不足為藉口,向自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交付其與丙○○所共同簽發、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本票共七紙予自訴人收執,使自訴人不疑有詐,而再如數將款借予。詎事後經查乙○○並未從事營業行為,自訴人經向被告乙○○提示前揭本票,被告乙○○復避不見面,丙○○則已將其所有之財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林志輝等人,自訴人始知受騙;且丙○○為避免其財產遭自訴人查封,竟將其所有之土地,為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虛偽設定最高限額三千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使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面,嗣丙○○將其財產移轉予其他子女後,始再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有本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一二0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三二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彰化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等影本可稽,為其依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並未與乙○○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亦未曾向自訴人借款,其實際上雖亦未向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但其係因擔心乙○○將其財產耗光,始先行設定最高限額三千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並未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等語。
四、經查:⑴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被告丙○○與乙○○所共同簽發,而係被告乙○○擅自偽造丙○○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其事證已詳前論。⑵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七百五十萬元,迄今分文未還,核屬民事債務問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對被告乙○○不能遽以詐欺罪論擬,亦已詳前述。⑶被告乙○○既不構成詐欺罪,對被告丙○○亦無從以共同詐欺論處,自不待贅言。⑷被告丙○○固然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五八七之一
九、第五八七之一六、第四一四之七二等地號之土地、暨第三八四五建號之地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餘子女屬實,然被告丙○○既為上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本有自由處分之權限,況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參照),被告丙○○與自訴人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其基於所有權人對於自己所有物之自由處分權,為預防其財產為其子即被告乙○○耗光,乃提供其所有之前揭不動產,為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設定上開最高限額之抵押權登記,亦難謂有何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對被告丙○○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無證據足認被告丙○○犯罪,而諭知被告丙○○無罪,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表編號發票日期面額(新台幣)票據號碼發票人
一、88.08.07四百萬元TS211211林志明、乙○○
二、89.03.07五十萬元TS211204同右
三、89.03.07五十萬元TS211205同右
四、89.03.07五十萬元TS211206同右
五、89.03.07五十萬元TS211207同右
六、89.03.07五十萬元TS211208同右
七、89.03.07五十萬元TS211209同右
八、89.03.07五十萬元TS211210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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