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3年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林豐順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六號,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預見其友人 陳志維 向其借用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將以之作為供恐嚇取財之受害車主匯款等使用,竟仍基於連續幫助陳志維等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六月十七日及七月十二日許,在臺中市取得其友人癸○○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向匯通銀行、匯豐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分別申請設立之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向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暨 史光華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向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旋即將上開帳戶先後三次或寄至大陸與陳志維(匯通、匯豐、中國信託)或在台中市交與陳志維等擄車勒贖集團之其中一名男子,嗣陳志維等人所組成集團先後於(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三時許,陳志維等人組成擄車勒贖之集團其中一名男子在臺中市○○區○○街與英士路口,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旋即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十時許向壬○○恫稱:「如不匯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至史光華之帳戶,則不將車子交還」等語,致壬○○心生畏懼,而於同月十七日依指示匯入三萬元入右揭指定之帳戶。(二)同年六月九日上午四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竊取丑○○所有車牌號碼00—一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旋即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向丑○○恐嚇恫稱:「須匯三萬元至匯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致丑○○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入三萬元至前揭指定帳戶。(三)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二六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旋即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撥打電話向丙○○○恐嚇恫稱:「須匯五萬元至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癸○○之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致丙○○○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懼而於同年月十八日依指示匯入五萬元至前揭指定帳戶。(四)同年六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黎明東街口,竊取辰○○所使用車牌號碼00—九八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旋即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撥打電話向辰○○恐嚇恫稱:「須匯三萬元至匯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致辰○○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入三萬元至前揭指定帳戶。(五)同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竊取子○○○所有車牌號碼00—四三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旋即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向子○○○恐嚇恫稱:「須匯三萬元至匯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致子○○○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入三萬元至前揭指定帳戶。(六)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竊取辛○○所有車牌號碼00—七七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旋即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撥打電話向辛○○恐嚇恫稱:「須匯三萬元至匯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致辛○○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入三萬元至前揭指定帳戶。(七)同年六月六日上午二時許,在嘉義市○○路○段○○○號前,竊取 潘靜蘭 所有,由甲○○所使用車牌號碼00—六三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旋即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許撥打電話向甲○○恐嚇恫稱:「須匯三萬元至匯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致甲○○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入三萬元至前揭指定帳戶。(八)同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前,竊取寅○○所有車牌號碼00—四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旋即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向寅○○恐嚇恫稱:「須匯二萬五千元至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癸○○之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致寅○○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入二萬五千元至前揭指定帳戶。(九)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五時許,在雲林縣○○鎮○○路附近,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一九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旋即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撥打電話向己○○恐嚇恫稱:「須匯三萬元至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癸○○之帳戶,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致己○○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入三萬元至前揭指定帳戶。(十)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四時許,在雲林縣大同路與建國路口,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六五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旋即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撥打電話向丁○○恐嚇恫稱:「須匯款至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癸○○之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致丁○○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入五萬零五百元至前揭指定帳戶。(十一)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竊取卯○○所有車牌號碼00—六九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旋即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向卯○○恐嚇恫稱:「須匯三萬元至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癸○○之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致卯○○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入三萬元至前揭指定帳戶。(十二)同年六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竊取巳○○所有車牌號碼00—六九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旋即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八時許撥打電話向巳○○恐嚇恫稱:「須匯二萬元至匯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致巳○○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入二萬元至前揭指定帳戶。(十三)同年六月十日上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大墩十四街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三四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旋即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向乙○○恐嚇恫稱:「須匯款至匯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致乙○○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入一萬八千元至前揭指定帳戶。嗣經壬○○等人報案後,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將右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陳志維等人之事實,核與證人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洪志偉 (更名為 洪嘉良 )及史光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而陳志維等人取得被告庚○○交付之前揭帳戶後,先後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壬○○等人之車輛,進而恐嚇取財等事實,復據被害人壬○○(筆錄上記載壬○○被恐嚇指示匯款之日期係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十時許,應係誤載,因該時史光華之帳戶尚未申請,應係六月十七日許)、丑○○、丙○○○、辰○○、子○○○、辛○○、甲○○(筆錄上記載甲○○被恐嚇指示匯款之日期係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二時許,應係誤載,因該時癸○○匯通銀行之帳戶尚未申請,應係六月十一日許)、寅○○、己○○、丁○○、卯○○、巳○○及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富邦商銀檢送之史光華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書、資金往來明細、匯款條影本、存摺內頁影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癸○○之存款開戶申請書、提款憑證影本、對帳單等附卷可參,堪認陳志維等確有以前揭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向壬○○等人恐嚇取財既遂無疑,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再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洽借、收購帳戶使用之理,且近來竊車後恐嚇車主匯款始將車輛返還之竊盜、恐嚇取財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提款使用,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癸○○、史光華上開帳戶供陳志維等人使用,被告於交付之初,應可預見陳志維等將以之作為恐嚇取財等不法用途,否則何須以人頭帳戶資為掩護,況被告於史光華要求歸還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仍續提供癸○○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陳志維等人使用,其有幫助陳志維等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稱之前曾幫陳志維提領別人名義之存摺,不知陳志維將持交付之存摺作為恐嚇取財指定匯款使用,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本件被告先後三次將其向癸○○、史光華借用之前揭帳戶交付陳志維等作為恐嚇取財之用,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0號)及被告交付癸○○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述被告另交與陳志維等人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向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另誤戴癸○○匯通銀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誤載陳志維等向被害人壬○○、甲○○等恐嚇指示匯款之日期分別係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十時,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二時許,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連續提供癸○○、史光華等人之帳戶供陳志維等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生危害非淺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得高額不法利得暨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抑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所謂「重大犯罪」係指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等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各款所定之罪,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尚非屬該條所定之重大犯罪,被告自不構成該罪責,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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