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8號抗告人 李鏞懋 新北市新莊.即聲請人被告 張志鎰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1年2月29日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李鏞懋就被告張志鎰涉犯詐欺案件而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聲判字第18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本件駁回聲請裁定),有該裁定書乙份在卷可稽,故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教示救濟欄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亦即,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改變,故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該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查本件駁回聲請裁定書正本之教示救濟欄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該記載係「本裁定不得抗告」之誤植,自因而不使本件駁回聲請裁定發生得抗告之效力,至於,本件駁回聲請裁定正本之上開教示救濟欄誤載部分,則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邱光吾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