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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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傑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傑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單獨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許傑勝前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傑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6月25日11時6分許、11時22分許、11時27分許,分別經 王景宏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傑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許傑勝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致用中學門口前,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景宏,王景宏並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金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完成交易。
㈡許傑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8月1日與王景宏約定毒品交易後,即先由王景宏在臺中市○里區○○路附近之東方撞球場交付2000元予許傑勝,其後於100年8月2日10時29分許、16時8分許,分別經王景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傑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許傑勝再於100年8月4日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王景宏位於臺中市○里區○○路149之16號之住家信箱內,而完成交易。
㈢許傑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0年6月25日15時58分許、16時7分許、16時24分許,分別經 林佳樺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傑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許傑勝即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日南附近,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樺,林佳樺並將1000元價金交付予許傑勝,而完成交易。
㈣許傑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0年7月10日6時9分許,經林佳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傑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許傑勝即於同日6時9分後之某時,在林佳樺位於臺中市○○區○○路44之1號住處附近廟宇,交付1包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樺,林佳樺當場先將1500元價金交付予許傑勝,其後再將所欠之500元價金交付許傑勝。
㈤許傑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0年8月1日16時47分許、16時56分許,經林佳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傑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許傑勝即於同日16時56分許,在林佳樺位於臺中市○○區○○路44之1號住處附近廟宇,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樺,林佳樺並將1000元價金交付予許傑勝,而完成交易。
㈥許傑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0年8月31日6時21分許及7時10分許,經林佳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傑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許傑勝即於同日7時10分許,在林佳樺位於臺中市○○區○○路44之1號住處附近廟宇,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樺,林佳樺並將1000元價金交付予許傑勝,而完成交易。
㈦許傑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0年9月9日19時19分許及19時33分許,經林佳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傑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許傑勝即於同日19時33分許,在林佳樺位於臺中市○○區○○路44之1號住處附近廟宇,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樺,林佳樺並將1000元價金交付予許傑勝,而完成交易。
㈧許傑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0年8月1日17時16分許,經 蘇富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傑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許傑勝即於同日1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致用中學門口前,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富英,蘇富英並將1000元價金交付予許傑勝,而完成交易。
嗣經警方於100年10月5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當場查獲許傑勝,並扣得許傑勝所有供本件聯絡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他與本件犯行無關聯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愷他命1小包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王景宏、林佳樺、蘇富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監聽譯文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0年6月25日
、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31日與證人王景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林佳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蘇富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分別依本院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819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自100年6月23日10時起至100年7月22日10時止)、100年聲監續字第796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期間內(自100年7月22日10時起至100年8月19日10時止)、100年聲監續字第951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期間內(自100年8月19日10時起至100年9月16日10時止)對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9日與證人林佳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1196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期間內(自100年9月1日10時起至100年9月30日10時止)對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819、796、951、119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偵字第21824號卷第140至141頁、第144至145頁、第151至152頁、第159至160頁),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又本件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該次係王景宏先拿錢給伊,叫伊幫他調甲基安非他命,伊調完後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景宏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6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次係被告與王景宏合資向藥頭購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44頁反面)。經查﹕
⒈證人王景宏於100年10月6日偵查中證稱﹕卷附100年6月25
日11時6分至11時27分之監聽譯文是伊跟被告的對話,這次伊要跟被告買毒品安非他命,伊跟被告約在臺中市大甲區致用中學前面,交易金額為2000元,重量不清楚,都是被告決定、1小包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824號卷第31頁);於101年1月17日在本院證稱﹕伊認識在庭被告;伊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大概從兩年前開始接觸甲基安非他命;關於卷附100年6月25日11時27分之通聯紀錄,應該伊使用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在庭被告使用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上開通聯紀錄的通話內容中的「致用」是指致用商工;卷附100年6月25日11時06分、11時22分的通聯譯文,這一通電話伊好像是要找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被告說他沒有錢,伊就請被告去幫伊拿;當天伊與被告之後沒有在致用商工見面,被告叫他朋友來;上開11時27分之通聯紀錄中的「他」,是指被告的朋友,但伊不知道那個人是不是藥頭,是被告的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的,不是被告本人拿出來;伊將錢交給被告的朋友,被告的朋友將毒品交給伊,他的朋友伊並不認識;當日伊與被告之通聯中伊問被告「你那邊還有嗎」,意思指的是伊是要問被告他那邊是否還拿得到毒品,不管毒品是被告或其他人所有都沒有關係,所以伊打電話給被告的目的就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至於來源為何,伊不過問;於100年6月25日伊在出門的時候,就已經用電話和被告講好伊要兩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且已經約好在致用工商前面等了。後來實際上是另外一個男的來,原因是因為被告的機車壞掉了所以才沒有辦法跟伊到約定地點見面;來的那個男的,大約
二、三十歲左右,伊完全不認識該人;這個男生來的時候,沒有跟伊說什麼,就伊給他錢,他給伊毒品。這個男生來之前,被告沒有給伊這個男生的電話,伊也沒有要那個男生的電話,伊就是單純依被告的指示,在致用商工的門口等那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90至191頁、第193頁、第194頁)。
⒉復觀卷附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王景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25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見警卷㈢第742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1│100/6/25│被告許傑勝:喂。│││11:06│證人王景宏:你有打電話給我嗎?││││被告許傑勝:有啦,我在找你 阿興 怎麼都找不││││到人。││││證人王景宏:阿興昨天駕駛他人的車...。││││被告許傑勝:不要緊吧?││││證人王景宏:不要緊,對啦,你那邊還有嗎?││││被告許傑勝:有啦。││││證人王景宏:你人在哪?││││被告許傑勝:大甲。││││證人王景宏:我們每人走一半到外埔等。││││被告許傑勝:好。││││證人王景宏:對啦,2000元你要跑嗎?││││被告許傑勝:好啦。││││證人王景宏:因為最近還沒有領錢月底了,那││││外埔郵局好嗎,我現在出門喔。││││被告許傑勝:你跟阿興講車修到3000元太貴就││││不要修理了。││││證人王景宏:好......。│├──┼────┼────────────────────┤│2│100/6/25│被告許傑勝:喂。│││11:22│證人王景宏:我到了。││││被告許傑勝:你下來一點,到大甲東等,我機││││車又壞掉。││││證人王景宏:是喔。││││被告許傑勝:我騎蘋果綠機車。││││證人王景宏:到了就看到你嘛。││││被告許傑勝:到致用好嗎?││││證人王景宏:好OK。│├──┼────┼────────────────────┤│3│100/6/25│被告許傑勝:喂他去了。│││11:27│證人王景宏:喔他去了,我在致用外面。││││被告許傑勝:他騎蘋果綠機車藍色衣服。││││證人王景宏:我現在那等就對了嗎?││││被告許傑勝:嘿阿,他快到了。││││證人王景宏:好。│└──┴────┴────────────────────┘
⒊經核上開證人王景宏於偵查中及審判時之證述,前後大致
相符,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查證人王景宏確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除據證人王景宏證述在卷外,復有證人王景宏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證人王景宏確有購買毒品之需求,益徵其上開證述並非無據。是綜合上開證人王景宏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委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景宏,並收取2000元價金。
⒋被告雖辯稱此次係王景宏先拿錢給伊,叫伊幫他調甲基安
非他命,伊調完後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景宏云云,惟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景宏先詢問被告「你那邊還有嗎?」,被告即答稱「有啦。」,其後兩人即相約見面之地點,則此顯非先拿錢後幫忙調毒品之情形;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景宏復詢問被告﹕「2000元你要跑嗎?」,被告即答稱「好啦。」,則兩人顯已就是否願意交易及交易之金額達成協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至證人王景宏雖亦於本院證稱﹕卷附100年6月25日11時06分、11時22分的通聯譯文,這一通電話伊好像是要找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91頁),惟證人王景宏此處所為之合資購買之說,陳述語氣不確定,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尚難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不論是瓶裝、塑膠袋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依證人王景宏前開證述及通聯譯文,證人王景宏以電話聯絡被告之後,方與被告約定見面地點,被告係自何處,向何人購買該等毒品,證人王景宏全然不知,則被告實可能就此從中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或以摻入其他物質至該等毒品中牟利。另毒品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並無一定之行情價格,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證人王景宏並非至親,若被告無從中獲利,大可逕將證人王景宏介紹予毒品上手結識,日後由證人王景宏直接向上手購買即可,何以甘冒遭政府查緝之風險,而由其獨自一人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交予證人王景宏?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予證人王景宏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是以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景宏。綜上事證,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該次係王景宏先拿錢給伊,叫伊幫他調甲基安非他命,伊調完後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景宏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65頁);復改稱﹕伊之後將2000元及1包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在王景宏之信箱內,2000元是要還給王景宏,1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請王景宏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19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次係被告與王景宏合資向藥頭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44頁反面)。經查﹕
⒈證人王景宏於100年10月6日偵查中證稱﹕卷附100年8月2
日10時29分至23時14分之監聽譯文及簡訊,是伊跟被告的對話,伊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共2000元至3000元,當天沒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因為被告先跟伊拿錢,後來才把安非他命1包放在伊家信箱,伊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149之16號;至於伊拿錢給被告的地點,在伊家隔壁的東方撞球場;被告將安非他命放在伊家信箱,然後傳簡訊給伊,後來伊去看信箱,果然裡面有一包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卷第21824號卷第31頁反面);及於101年1月17日在本院證稱﹕卷附100年8月2日16時8分32秒之通聯紀錄及其後之簡訊內容,是指向被告買藥;當次要買多少錢伊忘記了,但被告很久之後才給伊毒品;伊應該是在100年8月1日下午4、5點的時候就將錢交給被告;上開通聯紀錄100年8月2日23時14分之簡訊,就是指伊已經將錢給被告了,但被告尚未交付伊毒品,所以伊就傳簡訊抱怨;伊電話中說被告鎖號碼,是指拒絕接聽伊的電話;伊發這兩通簡訊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沒有將毒品拿給伊,且被告也沒有將錢還給伊;100年8月4日6時38分之簡訊內容中被告表示「不好意思,我放在花圈理」,意思是說被告已經將藥放在伊家信箱了,該簡訊中講「花圈」是打錯了,後來更正為「信箱」;被告當天放了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到伊的信箱裡面,當天信箱內只有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並沒有錢;上開第二通簡訊提到「錢我沒拿到你真的別怪我」,是指被告將錢拿去了,還鎖號碼,這會影響到伊與被告的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91頁反面至第195頁)。
⒉復觀卷附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王景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2日及4日有如下之通話及簡訊內容(見警卷㈢第743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或簡訊內容│├──┼────┼────────────────────┤│1│100/8/2│被告許傑勝:喂。│││10:29│證人王景宏:喂,你有過來嗎?││││被告許傑勝:老大你過來好嗎?││││證人王景宏:沒有關係我中午休息再去找你。││││被告許傑勝:我有多的啦..有多一點。││││證人王景宏:我了解啦,我中午休息要過去再││││打電話給你。││││被告許傑勝:好。│├──┼────┼────────────────────┤│2│100/8/2│被告許傑勝:喂現在過去找你方便嗎?│││16:08│證人王景宏:大哥等一下我要載小孩給人家看││││。││││被告許傑勝:好。│├──┼────┼────────────────────┤│3│100/8/2│(證人王景宏發簡訊給被告許傑勝)│││21:29│11點前沒拿到我也不要了。│├──┼────┼────────────────────┤│4│100/8/2│(證人王景宏發簡訊給被告許傑勝)│││23:14│鎖我號碼,你不錯,錢我沒拿到你真的別怪我││││。│├──┼────┼────────────────────┤│5│100/8/4│(被告許傑勝發簡訊給證人王景宏)│││6:38│不好意思我放在花圈理。│├──┼────┼────────────────────┤│6│100/8/4│(被告許傑勝發簡訊給證人王景宏)│││6:41│信箱。│└──┴────┴────────────────────┘
⒊經核上開證人王景宏於偵查中及審判時之證述,前後大致
相符,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查證人王景宏確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有購買毒品之需求,益徵其上開證述並非無據。是綜合上開證人王景宏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先與證人王景宏約定毒品交易後,即由證人王景宏交付2000元買賣價金予被告,其後被告再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證人王景宏住家信箱內之事實。
⒋被告就此先辯稱其係與證人王景宏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
復改稱其係贈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景宏,前後所言已不相符;且果若本件係證人王景宏委由被告向藥頭購買毒品,則於證人王景宏將買賣價金交付予被告後兩人於100年8月2日10時29分之通聯譯文中,在證人王景宏詢問被告「你有過來嗎?」亦即詢問有無將毒品拿過來之後,被告當就其有無就受託向藥頭購毒等事項為說明,殊無直接答覆「我有多的啦..有多一點。」亦即僅就其手上有無得以販售之毒品為表示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⒌再者,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
科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景宏,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事證,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幫林佳樺調毒品,伊沒有賺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65頁反面、第144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幫林佳樺調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44頁反面)。經查﹕
⒈證人林佳樺100年10月20日於偵查中證稱﹕伊於6月25日跟
被告買1次安非他命,是在下午4點24分這通通完電話之後,伊等約在日南附近的中山路旁交易,是在廟旁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824號卷第185頁);及於101年1月17日在本院證稱﹕伊跟被告之間沒有互相幫忙替對方調毒品的情形;卷附100年6月25日16時24分之通聯紀錄內容就是被告要拿毒品給伊,因為伊要跟被告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卷附當日下午3時58分通聯紀錄中,伊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因為當時伊父親往生,伊在守靈很累,心情不好,才會打電話給被告,想要拿毒品。通聯內容中之所以看不出伊要向被告買毒品的通話內容,是因為伊等有一個共識,因為現在監聽很厲害,只要伊打電話給被告,問有沒有,或講「喂,有沒有」,或「在幹嘛」,被告就知道了,這是伊等共同的默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宗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
⒉復觀卷附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林佳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25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見警卷㈢第766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1│100/06/25│被告許傑勝:喂。│││15:58│證人林佳樺:ㄟ在幹嘛。││││被告許傑勝:我沒有阿在用車。││││證人林佳樺:在驗車?││││被告許傑勝:在用車。││││證人林佳樺:在大甲喔?││││被告許傑勝:ㄟ要下來嗎?││││證人林佳樺:嘿阿。││││被告許傑勝:好,我等一下就過去。││││證人林佳樺:好。│├──┼─────┼───────────────────┤│2│100/06/25│證人林佳樺:喂幹什麼?│││16:07│被告許傑勝:你到那了?││││證人林佳樺:你在那?││││被告許傑勝:我們一人一半路。││││證人林佳樺:不要,我爸往生,你來日南啦││││。││││被告許傑勝:好啦,我過去。││││證人林佳樺:你現在那?││││被告許傑勝:我在大甲,現在要過去。│├──┼─────┼───────────────────┤│3│100/06/25│證人林佳樺:喂。│││16:24│被告許傑勝:我到了。││││證人林佳樺:好,你等我一下。│└──┴─────┴───────────────────┘
⒊經核上開證人林佳樺於偵查中及審判時之證述,前後大致
相符,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又被告與證人林佳樺間係朋友關係,並無糾紛、仇恨一節,亦分據被告供述(見100年偵字第21824號卷第168頁正反面)及證人林佳樺證述(見本院卷第1宗第第199頁反面)在卷,衡諸常情,兩人間既無怨隙,證人林佳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查證人林佳樺確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曾送觀察勒戒一情,除據證人林佳樺證述在卷外,復有證人林佳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證人林佳樺確有購買毒品之需求,益徵其上開證述並非無據。綜合上開證人林佳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樺並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
⒋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幫林佳樺調毒品,未賺取差價云云,惟
查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塑膠袋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依證人林佳樺前開證述及通聯譯文,證人林佳樺以電話聯絡被告之後,方與被告約定見面地點,被告係自何處,向何人購買該等毒品,證人林佳樺全然不知,則被告實可能就此從中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或以摻入其他物質至該等毒品中牟利。另毒品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並無一定之行情價格,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證人林佳樺並非至親,若被告無從中獲利,大可逕將證人林佳樺介紹予毒品上手結識,日後由證人林佳樺直接向上手購買即可,何以甘冒遭政府查緝之風險,而由其獨自一人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交予證人林佳樺?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予證人林佳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是以,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佳樺,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綜上事證,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幫林佳樺調毒品,伊沒有賺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65頁反面、第144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幫林佳樺調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44頁反面)。經查﹕
⒈證人林佳樺100年10月20日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有交易成
功,伊印象中這次有拿到毒品,通聯譯文中伊說「2」是指2000的意思,這天拿毒品的地點在伊家附近日南的廟,交易的時間伊只能確定是6點9分之後,伊是騎機車到現場,被告好像是開車到現場,被告在車上,伊騎車到駕駛座旁邊;這天伊實際給被告1500元,欠他500元,拿到的安非他命是2000元的,之後伊有把500元再給被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卷第21824號卷第186頁);及於101年1月17日在本院證稱﹕伊跟被告之間沒有互相幫忙替對方調毒品的情形;卷附100年7月10日6時9分之通聯紀錄內容,就是被告叫伊拿2000元比較划得來,伊就跟被告表示說因為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先給被告1500元,這次伊也是請被告幫伊拿毒品,因為伊只認識被告,所以伊要跟被告拿,至於被告跟誰拿,這伊就不知道了;上開通話內容,意思就是伊要跟被告買毒品。在上開通聯紀錄伊提到「3好嗎」,那個「3」是代碼,是指衣服的衣,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伊確實後來有拿500元給被告,伊是有付清2000元給被告,至於何時再拿500元給被告的,伊現在忘記了,但伊可以確認的是這次伊有付清,總價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96頁反面至第198頁、第200頁正反面)。
⒉復觀卷附之被告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林佳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10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見警卷㈢第76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1│100/07/10│被告許傑勝:喂。│││6:09│證人林佳樺:為怎樣?││││被告許傑勝:你接電話了。││││證人林佳樺:喔拜託那是幾點了,這句話是││││我要問你的。││││被告許傑勝:昨天處理 順榮阿 。││││證人林佳樺:怎樣?││││被告許傑勝:你現在要嗎?││││證人林佳樺:你在那?││││被告許傑勝:在你們這邊而已。││││證人林佳樺:你在洗澡喔?││││被告許傑勝:我和朋友在游泳。││││證人林佳樺:好,你過來阿。││││被告許傑勝:ㄟ姊仔現在不好拿,看你要嗎││││這樣才會合。││││證人林佳樺:2啦。││││被告許傑勝:好阿。││││證人林佳樺:阿我先給你15啦,我還沒有領││││ 錢阿 。││││被告許傑勝:喔不要啦,因為我自己不夠才││││找你。││││證人林佳樺:怎樣好嗎?││││被告許傑勝:我們1人1半,22。││││證人林佳樺:我只有2而已。││││被告許傑勝:2就好。││││證人林佳樺:你不要把我當大頭,東西好嗎││││?││││被告許傑勝:不會騙人。││││證人林佳樺:3好嗎?││││被告許傑勝:好阿...很不好找人的。│└──┴─────┴───────────────────┘
⒊經核上開證人林佳樺於偵查中及審判時之證述,前後相符
,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又被告與證人林佳樺間係朋友關係,並無糾紛、仇恨一節,亦分據被告供述(見100年偵字第21824號卷第168頁正反面)及證人林佳樺證述(見本院卷第1宗第第199頁反面)在卷,衡諸常情,兩人間既無怨隙,證人林佳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查證人林佳樺確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曾送觀察勒戒一情,除據證人林佳樺證述在卷外,復有證人林佳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證人林佳樺確有購買毒品之需求,益徵其上開證述並非無據。綜合上開證人林佳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樺並陸續收取價金共2000元之事實。
⒋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幫林佳樺調毒品,未賺取差價云云,惟
查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塑膠袋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依證人林佳樺前開證述及通聯譯文,證人林佳樺以電話聯絡被告之後,方與被告約定見面地點,被告係自何處,向何人購買該等毒品,證人林佳樺全然不知,則被告實可能就此從中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或以摻入其他物質至該等毒品中牟利。另毒品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並無一定之行情價格,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證人林佳樺並非至親,若被告無從中獲利,大可逕將證人林佳樺介紹予毒品上手結識,日後由證人林佳樺直接向上手購買即可,何以甘冒遭政府查緝之風險,而由其獨自一人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交予證人林佳樺?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予證人林佳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是以,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佳樺,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綜上事證,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幫林佳樺調毒品,伊沒有賺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65頁反面、第144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幫林佳樺調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44頁反面)。經查﹕
⒈證人林佳樺100年10月20日於偵查中證稱﹕這通應該有交
易成功,地點在伊家附近的日南中山路的廟,電話中伊說「現在」是問被告現在有無毒品,之後被告在16點56分打給伊是表示他已經到伊家附近,這次是交易1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824號卷第187頁)。
⒉復觀卷附之被告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林佳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1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見警卷㈢第767頁反面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1│100/08/01│證人林佳樺:喂我剛剛打電話你怎麼沒有接││││?││││被告許傑勝:我在廁所剛出來而已。││││證人林佳樺:我處理事情剛回來,阿早上怎││││麼這樣而已?││││被告許傑勝:嘿阿就這樣而已。││││證人林佳樺:現在ㄟ?││││被告許傑勝:有阿。││││證人林佳樺:等一下打電話給我。││││被告許傑勝:現在不要喔,要我跟他講。││││證人林佳樺:現在。││││被告許傑勝:嘿阿我過去。││││證人林佳樺:你再打電話給我。│├──┼─────┼───────────────────┤│2│100/08/01│證人林佳樺:嗯。│││16:56│被告許傑勝:姊我到了你可以出來了。││││證人林佳樺:好。│└──┴─────┴───────────────────┘
⒊經核上開證人林佳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佐,又被告與證人林佳樺間係朋友關係,並無糾紛、仇恨一節,亦分據被告供述(見100年偵字第21824號卷第168頁正反面)及證人林佳樺證述(見本院卷第1宗第199頁反面)在卷,衡諸常情,兩人間既無怨隙,證人林佳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查證人林佳樺確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曾送觀察勒戒一情,除據證人林佳樺證述在卷外,復有證人林佳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證人林佳樺確有購買毒品之需求,益徵其上開證述並非無據。綜合上開證人林佳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樺並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
⒋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幫林佳樺調毒品,未賺取差價云云,惟
查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塑膠袋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依證人林佳樺前開證述及通聯譯文,證人林佳樺以電話聯絡被告之後,方與被告約定見面地點,被告係自何處,向何人購買該等毒品,證人林佳樺全然不知,則被告實可能就此從中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或以摻入其他物質至該等毒品中牟利。另毒品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並無一定之行情價格,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證人林佳樺並非至親,若被告無從中獲利,大可逕將證人林佳樺介紹予毒品上手結識,日後由證人林佳樺直接向上手購買即可,何以甘冒遭政府查緝之風險,而由其獨自一人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交予證人林佳樺?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予證人林佳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是以,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佳樺,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綜上事證,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㈥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幫林佳樺調毒品,伊沒有賺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65頁反面、第144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幫林佳樺調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44頁反面)。經查﹕
⒈證人林佳樺於100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稱﹕這次好像也有
交易成功,地點一樣在伊家附近,因為伊要上班,不可能跑太遠,第二通電話被告說「我在你家外面」,而伊回答「下面一點不要這樣」,是因為伊家附近有老人在外面聊天,大家都認識,伊要被告再下去一點,不要讓別人看到伊等交易毒品,所以實際上這次交易的地點也是在伊家日南附近,也是一樣在廟附近,這次是買1000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824號卷第187頁);及於101年1月17日在本院證稱﹕伊跟被告之間沒有互相幫忙替對方調毒品的情形;卷附100年8月31日7時10分之通聯紀錄內容,是伊我要跟被告拿毒品,被告已經到伊家樓下了,伊請他停車停遠一點,不要被附近的人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96頁反面至第198頁反面)。
⒉復觀卷附之被告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林佳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31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見警卷㈢第768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1│100/08/31│被告許傑勝:喂。│││6:21│證人林佳樺:喂你好找那位你是蛋頭嗎?││││被告許傑勝:對。││││證人林佳樺:喔你是失蹤喔?││││被告許傑勝:沒有我太太阿公死掉。││││證人林佳樺:你現在那?││││被告許傑勝:在故鄉大甲。││││證人林佳樺:你大約7點10分好嗎?││││被告許傑勝:要像上次這樣嗎?││││證人林佳樺:不要啦最近很窮1個月沒有工││││作了。││││被告許傑勝:我還不是一樣...姊我問你喔││││...。│├──┼─────┼───────────────────┤│2│100/08/31│證人林佳樺:喂怎樣?│││7:10│被告許傑勝:我在你家外面。││││證人林佳樺:下面一點不要這樣。││││被告許傑勝:好。│└──┴─────┴───────────────────┘
⒊經核上開證人林佳樺於偵查中及審判時之證述,前後相符
,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又被告與證人林佳樺間係朋友關係,並無糾紛、仇恨一節,亦分據被告供述(見100年偵字第21824號卷第168頁正反面)及證人林佳樺證述(見本院卷第1宗第第199頁反面)在卷,衡諸常情,兩人間既無怨隙,證人林佳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查證人林佳樺確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曾送觀察勒戒一情,除據證人林佳樺證述在卷外,復有證人林佳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證人林佳樺確有購買毒品之需求,益徵其上開證述並非無據。綜合上開證人林佳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樺並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
⒋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幫林佳樺調毒品,未賺取差價云云,惟
查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塑膠袋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依證人林佳樺前開證述及通聯譯文,證人林佳樺以電話聯絡被告之後,方與被告約定見面地點,被告係自何處,向何人購買該等毒品,證人林佳樺全然不知,則被告實可能就此從中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或以摻入其他物質至該等毒品中牟利。另毒品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並無一定之行情價格,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證人林佳樺並非至親,若被告無從中獲利,大可逕將證人林佳樺介紹予毒品上手結識,日後由證人林佳樺直接向上手購買即可,何以甘冒遭政府查緝之風險,而由其獨自一人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交予證人林佳樺?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予證人林佳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是以,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佳樺,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綜上事證,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㈦犯罪事實㈦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幫林佳樺調毒品,伊沒有賺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65頁反面、第144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幫林佳樺調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44頁反面)。經查﹕
⒈證人林佳樺於100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稱﹕這次好像也有
交易成功,地點也是在伊家附近的日南,這次買1000元,時間是第二通電話講完之後,但隔多久伊忘記了,伊騎機車到現場,被告好像是開車現場,伊拿錢給他就走了,這包毒品也有施用完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824號卷第187頁);及於101年1月17日在本院證稱﹕伊跟被告之間沒有互相幫忙替對方調毒品的情形;卷附100年9月9日19時19分及33分之通聯紀錄內容,就是被告打電話給伊,伊就開玩笑問被告說「你要請我嗎」,被告就說「不要這樣啦」,後來伊是要向被告買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在日南的慈德宮附近交易。上開通聯譯文中,被告說「你去 光田 拿一個」,是被告叫伊去光田醫院附近去買一個玻璃管,要做為吸食器使用,因為伊都用完就丟掉,不敢放,伊都叫被告拿給伊。這次被告給伊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有給伊吸食器,是伊叫他幫伊買,因為伊自己不敢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96頁反面至第199頁)。
⒉復觀卷附之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林佳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9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見警卷㈢第769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1│100/9/9│被告許傑勝:喂。│││19:19│證人林佳樺:喂,你有打電話給我喔?││││被告許傑勝:有ㄚ。││││證人林佳樺:你要請我喔?││││被告許傑勝:喔不要這樣啦!││││證人林佳樺:喔你這樣很離譜耶。││││被告許傑勝:半買半相送。││││證人林佳樺:一喔。││││被告許傑勝:對阿!一啦好不好?││││證人林佳樺:我沒那麼多錢啦!真的啦!││││被告許傑勝:一個而已阿!││││證人林佳樺:一個阿但是我2個月沒上班了阿!││││被告許傑勝:喔。││││證人林佳樺:是阿!我腳在痛阿!││││被告許傑勝:不然你有多少算多少啦!││││證人林佳樺:一啦!││││被告許傑勝:好啦!好啦!││││證人林佳樺:你現在在哪?││││被告許傑勝:我現在在大安溪橋,差不多10分││││鐘到你那邊。││││證人林佳樺:但是我沒鍋子耶。││││被告許傑勝:什麼東西?││││證人林佳樺:鍋子。││││被告許傑勝:哇,真的假的?││││證人林佳樺:真的阿!我騙你幹嘛?││││被告許傑勝:你剛剛又沒說。││││證人林佳樺:我哪知道,沒鍋子就沒用了,我││││現在人在大甲阿!││││被告許傑勝:阿你去光田拿一個阿!││││證人林佳樺:幹你別害我。││││被告許傑勝:好我拿給你。││││證人林佳樺:那你現在有嗎?││││被告許傑勝:有ㄚ!││││證人林佳樺:好那我現在要回大甲囉!││││被告許傑勝:好。│├──┼────┼────────────────────┤│2│100/9/9│(被告許傑勝告訴證人林佳樺他到了。)│││19:33││└──┴────┴────────────────────┘
⒊經核上開證人林佳樺於偵查中及審判時之證述,前後相符
,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又被告與證人林佳樺間係朋友關係,並無糾紛、仇恨一節,亦分據被告供述(見100年偵字第21824號卷第168頁正反面)及證人林佳樺證述(見本院卷第1宗第第199頁反面)在卷,衡諸常情,兩人間既無怨隙,證人林佳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查證人林佳樺確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曾送觀察勒戒一情,除據證人林佳樺證述在卷外,復有證人林佳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證人林佳樺確有購買毒品之需求,益徵其上開證述並非無據。綜合上開證人林佳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樺並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
⒋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幫林佳樺調毒品,未賺取差價云云,惟
查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塑膠袋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依證人林佳樺前開證述及通聯譯文,證人林佳樺以電話聯絡被告之後,方與被告約定見面地點,被告係自何處,向何人購買該等毒品,證人林佳樺全然不知,則被告實可能就此從中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或以摻入其他物質至該等毒品中牟利。另毒品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並無一定之行情價格,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證人林佳樺並非至親,若被告無從中獲利,大可逕將證人林佳樺介紹予毒品上手結識,日後由證人林佳樺直接向上手購買即可,何以甘冒遭政府查緝之風險,而由其獨自一人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交予證人林佳樺?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予證人林佳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是以,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佳樺,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此外,本件復有被告所有之供上開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綜上事證,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㈧犯罪事實㈧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先辯稱﹕伊沒有拿毒品給蘇富英,伊當時在伊老婆家,根本沒有與蘇富英碰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65頁反面),後改稱﹕伊是和蘇富英要一起合資向綽號「狗熊」的藥頭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108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此次被告是請蘇富英施用毒品,沒有向蘇富英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44頁反面)。經查﹕
⒈證人蘇富英於100年10月7日在偵查中證稱﹕卷附100年8月
1日17時16分的監聽譯文是伊跟被告的對話,是一個清水的朋友說要安非他命,結果伊拿了1000元給被告,跟他買安非他命,伊只有跟被告買這一次,地點在大甲區致用商工門口,伊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一包安非他命給伊,他是騎機車到現場,伊也是騎機車到現場,伊拿到毒品之後就離開了,這包毒品伊就自己施用,原本伊問清水要不要拿1500元,他說他沒那麼多錢,只要出500,所以伊跟清水約定各出500元去跟被告買安非他命1000元,之後清水沒有來也沒有把錢拿給伊,伊就自己把毒品用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824號卷第100頁);及於101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在庭被告,稱呼他「小胖」或「蛋頭」,伊本身有施用安非他命。卷附100年8月1日下午5時16分53秒的通聯紀錄,是伊跟被告通話的內容,0000000000的門號是伊所使用;上開通聯紀錄第3行「 阿英 姐,一千五百元看他要嗎」,那個「他」是指伊的朋友,住在清水叫 阿正 ,本來是阿正要與伊一起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當天是因為阿正沒來,所以不夠一千五百元,所以伊自己就拿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所以最後是拿一張,就是一千元的安非他命。當天是在大甲的致用商工門口與被告交易毒品,伊當面給被告錢,然後被告拿毒品給伊,伊拿完毒品就走了;伊不知道被告交給伊的毒品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07至108頁)。
⒉復觀卷附之被告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蘇富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1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見警卷㈢第724頁反面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1│100/8/1│被告許傑勝:喂。│││17:16│證人蘇富英:喂他說6點到他現在清水清泉崗││││。││││被告許傑勝:阿英姊1500元看他要嗎?││││證人蘇富英:多少?││││被告許傑勝:1500元。││││證人蘇富英:好啦你過來再講。││││被告許傑勝:他還沒有到嗎?││││證人蘇富英:他說6點之前。││││被告許傑勝:我們在趕時間看他人在那...。│└──┴────┴────────────────────┘
⒊經核上開證人蘇富英於偵查中及審判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查證人蘇富英確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除據證人蘇富英證述在卷外,復有證人蘇富英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證人蘇富英確有購買毒品之需求,益徵其上開證述並非無據。綜合上開證人蘇富英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富英並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
⒋被告雖否認犯罪,惟其先辯稱其於案發時不在現場,復改
稱其係和蘇富英一起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云云,前後已相矛盾;且其所謂與蘇富英合資向藥頭購買之辯詞,與證人蘇富英之上開證述不符,難以採信。再者,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富英,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事證,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其毒品上手分別為 林進忠 、 蒲玉樹 、綽
號「狗熊」之 周敏雄 (見本院卷第2宗第109頁),及於101年3月3日始具狀記載周敏雄之地址(見本院卷第2宗第93頁),惟其前於100年10月6日偵訊時卻供稱其毒品上手為「彭弟」及「 妹仔 」(見100年度偵字第21824號第168頁反面),前後已不相合;又卷內並無任何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體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各次販賣之情節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部分﹕
⒈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㈦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說明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㈠共同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之共犯連帶沒收理論,併應宣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至㈧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9000元部分,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⒉又未扣案之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作為⑴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犯罪事實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說明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及作為⑵被告供犯罪事實㈡至㈥、㈧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愷他命1小包,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販賣對象│犯罪所得│所犯罪名及處刑(含主刑及從││號│地點、方法││(單位﹕│刑)│││││新臺幣)││├─┼─────┼────┼────┼─────────────┤│一│犯罪事實㈠│王景宏│2000元│許傑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插置使用門號098130││││││1825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二│犯罪事實㈡│王景宏│2000元│許傑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犯罪事實㈢│林佳樺│1000元│許傑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犯罪事實㈣│林佳樺│2000元│許傑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犯罪事實㈤│林佳樺│1000元│許傑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犯罪事實㈥│林佳樺│1000元│許傑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犯罪事實㈦│林佳樺│1000元│許傑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7││││││11932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犯罪事實㈧│蘇富英│1000元│許傑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