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幸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3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幸旺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幸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經警逮捕到案,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將其羈押在案。嗣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送審,經本院訊問後,仍以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將其羈押在案。準此,被告遭羈押之期間自其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經警逮捕日起算,至一0一年四月六日止,已屆滿本案判決之刑期即拘役四十五日。雖本案之上訴期間尚未屆滿,案件是否上訴仍屬未定,但被告羈押期間已逾本案判決之刑期者,依上開立法意旨,應自一0一年四月七日起撤銷被告之羈押,將被告釋放,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前段、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