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75號
                (原108中小字第48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黃學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貳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
惟本件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
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4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內
側第二車道往河南路方向行駛,通過文心路三段與甘肅路一
段路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同向同車道之原告所承
保之訴外人 陳麗莉 所有,訴外人 王銘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包
含零件252,841元、工資費用59,159元、烤漆38,0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6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71至9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陳述:
事故前我駕駛自小客車沿文心路內側第二車道往河南路行駛
,行經事故地點,前方車突然煞車,我剎車不及,我車頭與
對方車尾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駕駛汽車
,於車禍發生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過失甚明。
⒉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駕駛之汽車碰撞造成,與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0,000元,惟上
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252,841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因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
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
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於
97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5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7年10月4日止,系爭車輛已使
用超過10年,實際使用期間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
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
之9計算其折舊。
⒉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為25,284元,再加計工資費
用59,159元、烤漆38,000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
用為122,443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443元,及自108
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即裁判費3,75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何惠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