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 蔡燕 名係台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銚公司)負責人,甲○○為股東兼副總經理,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自訴人乙○○代表耀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達公司),與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元之價格簽定靠泊平台及人行聯絡橋之契約,嗣因自訴人公司短缺資金,經台塑公司同意將該契約由台銚公司承受,自訴人則與丙○○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預計之四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盈餘,雙方各得二分之一,即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八十七年一月已如期交貨,詎被告向台塑公司領取全部貨款後,將自訴人應得之款項,悉數侵吞入己,再三催討均無效果,被告顯有共同不法據為己有之事實,共涉刑法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丙○○之住所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三樓,被告甲○○之住、居所分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二及高雄市○○路○○○巷○弄○○號,業據本院核對被告身分證件及訊問明確,其二人復未在本院轄區有居所地,訴訟繫屬時,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又台銚公司與台塑公司之上開契約,買賣標的物業已交貨驗收,貨款並已全數匯入台銚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彰化商業銀行高雄九如分行之帳戶內,此有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八十九年三月二日(89)總購經發字第九E00六六號函在卷可憑,依自訴人所指之被告侵占盈餘款犯行,其犯罪地又係在高雄市,自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諭知,並依自訴人之聲明,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後,雖耀達公司 陳明 其才是被害人,應由其代表人 陳美滿 提起本件自訴,惟查,本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繫屬於本院時,其自訴人即明確表明為乙○○,而刑事訴訟法並無自訴人得變更之規定,耀達公司所為自訴人變更之陳明,自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三百三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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