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凱銘盧錦龍 代理人 王柯雅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盧凱銘即盧錦龍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靠行之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約
1萬8,74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年4月11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108消債調字第215號卷第131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406萬7,780元(見調解卷第7、8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81至85、87至91、93至96、98、99、101至103、104至107、110至114、118至124頁、本院卷第47至67、69至104頁),實為1,009萬9,011元(計算式:34萬3,826元+33萬6,281元+11萬5,997元+22萬元+27萬5,778元+1萬8,441元+30
4萬808元+268萬2,298元+25萬915元+6萬8,292元+53萬1,803元+59萬1,242元+9萬6,310元+29萬7,674元+17萬3,297元+44萬9,180元+19萬2,299元+40萬3,668元=1,009萬9,011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保單1份外,無
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9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其現為靠行之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為7萬元,扣除租車費2萬4,000元、大都會衛星派遣費3,256元、油資2萬4,000元後之收入約1萬8,744元,有聲請人提供之10
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都會衛星派遣費繳款證明、收入切結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0至23、117頁)。
其中租車費2萬4,000元及油資2萬4,000元,聲請人未具體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且本院審酌一般靠行計程車之行情及支出,認為租車費應酌減至1萬5,000元、油資應酌減至1萬元,是本院認以4萬1,744元(計算式:7萬元-1萬5,000元-1萬元-3,256元=4萬1,744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萬5,402元(包括:水電瓦斯房屋費819元、膳食費8,000元、通訊費300元、電視台費609元、勞健保費3,
613元、生活雜費500元、保險費1,561元),業提出水電瓦斯費帳單、107年房屋稅繳款書、有線電視帳單、新北市花卉園藝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南山人壽保險費通知單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4至30頁)。其中膳食費8,000元部分,聲請人未具體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況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均應酌減至6,000元;勞健保費3,613元部分,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花卉園藝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上,除聲請人之勞健保外,亦包含聲請人之父母、女兒之勞健保,惟聲請人於調解程序筆錄上自陳無法定應扶養親屬,且其女已成年,故勞健費應酌減至903元(計算式:10,839元÷3期÷4人=90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妥適;保險費1,561元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聲請人既稱往後有醫療需求而必須支出保險費用,惟全民健康保險可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保費負擔費用也較低,此保障應為已足,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本院衡諸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9,131元列計。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4萬1,744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9,131元後,剩餘3萬2,613元(計算式:4萬1,744元-9,131元=3萬2,613元)。而聲請人現年51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4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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