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竣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竣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竣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竣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67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此有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上揭說明,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復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及前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暨考量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在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最高定刑限制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