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玉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1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玉達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晚上8時19分許,徒步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海佃路二段,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
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應不得穿越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道路,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及此,徒步經過100公尺內劃設有行人穿越道線路段,夜間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中央分隔島,適有告訴人 杜妙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挫傷、上唇內側擦傷、左腕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右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59號調解筆錄影本
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08年7月1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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